新旅游法对旅游辅助服务人员的有哪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从本条的立法目的规定看,保障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是与保障利用这个合法权益并列等重的,而不是主要或者偏重旅游者,从法条内容看,对旅游经营者的约束规范更多更严,主要是平衡利益关系。
特别解析:偏重于游客(弱势群体)更多一些。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问题:境外活动应该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范
理解:我国法律对我公民在境外的...全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从本条的立法目的规定看,保障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是与保障利用这个合法权益并列等重的,而不是主要或者偏重旅游者,从法条内容看,对旅游经营者的约束规范更多更严,主要是平衡利益关系。
特别解析:偏重于游客(弱势群体)更多一些。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问题:境外活动应该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范
理解:我国法律对我公民在境外的旅游行为可以规范,而境外服务是作为境内旅行社出境游产品的组成部分,因而中国法律也是可以规范的。
核心:出境游完全符合旅游法管理范围。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提示:尽管这是对所有旅游经营者的规范,但由于是对旅游经验基本原则的规范,“诚信经营”隐含对旅行社组织包价旅游的现实操作模式中存在的欺诈进行了原则限制,而对旅游服务标准的设定要求更高。
注解 1、诚信经营的主体是组团社,要求身份真实、明确,地接是辅助人,明确了法律上对于组团社、地接社法律地位和责任的位置。
2、对于行业垄断与地区垄断没有特别解释,判断认识到存在的情况,但是目前不能轻易进行法律判断,为具体处理垄断行为埋下了伏笔。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说明:注册资本规定正在清理,可能改为认缴制;人员条件不意味着旅行社精力任职资格恢复,有导游的规定目标指向导游权益保护,增加旅行社的管理保障责任。此处相应的条款设立了粗线条,为未来执行的时候埋下了伏笔;同时也为继续立法打下了基础;但是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数量与指令。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
理解:用“境内旅游”取代“国内旅游”主要是考虑了港澳、台因素,“边境旅游”业务法定了,“其它旅游业务”应该理解为旅行社经营的专属业务,如目前阶段的赴台旅游;坚持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特许制度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提示:目标直接指向挂靠承包等转让许可行为,维护一个继续可经营权只能由一个法人企业享用的原则,并且有严厉的处罚规定——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有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收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杯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法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以前未处理是三个原因:首先是法不责众、第二是精力不够、第三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反响。有可能的话,在10月1日至今年年内会进行一次规模性的行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提示:将保证金名称由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改为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将其用途扩展到垫付紧急救助费用,实际上一样不好用,旅行社风险担保制度将面临进一步改革,台湾和香港实行自爆公报的经验值得研究,保险制度可能要改。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提示:目标指向零负团费第一个环节,广告信息与实际要相符。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提示:这里包括出境旅游的规范。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理解:合格的供应商的认定有多种方式,依次如下:
1、 依据政府、行业组织、其他专业和权威组织提供的资格、资质、等级判定;
2、 按照社会和行业约定俗成的通行规则判定;
3、 旅行社自行判定。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1、 关键环节的制度安排:禁止指向购物和安排自费项目,铲除低价操作的存在基础。
2、 根据行业和有关方面意见贯彻合同自治与自主消费原则:协商一致和旅游者要求被排除在禁止之外
3、 除外情形的限定:不影响他人
4、 实际执行:在签订协调、确定线路计划时协商决定为优,行程中协商为次(因为难以签订书面文书和不对其它游客产生影响)
结论:本节切断了零负团费的利益链,合同中不能存在自费、无购物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理解:如果被认定为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诱骗游客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即使是协商一致、旅游者要求并且不影响其他游客,也要按此处理。
实质:非行政处罚性的严厉措施,意在遏制低价操作,此项隐藏后果很严重。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提示:“团队”而不是所有,“规定”而不是约定
问题:“团队”如何认定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1、旅游行业组织如何理解和确定,导游管理服务中心、导游公司算不算还不知道
2、“注册”的含义(加入、登记、签约)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提示:加强旅行社管理导游权益的责任,禁止旅行社侵害导游权益,平衡双方关系(组织与个人、有经验与无经验、主动与被动)
第三十九条 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提示:提高领队入门条件
实质:领队证申请制而不是领队资格准入制度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目标:主要遏制零负团费
问题:如何理解“索取”(导游自己提示、旅行社提示、其他方提示)
讨论:如何对付小费
导游参与,就是产品组成部分
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实质:网络旅游经验规范
提示:经营性网站和资讯网站不同
第五十条 第二款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回避:故意或者比拟。
问题:他方(如旅行社)使用可以否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提示:定性,为治理旅游领域的商业贿赂奠定基础
认定:1、价内支付还是价外加价(欺诈)、抬高价格后支付;2、买卖双方收付还是给第三方(佣金);3、不论是否入市入账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沿用报告法律职责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提示:扩展,责任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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