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出资地位有哪些问题?
既然在本案中B未完成法律规定的出资行为,但又不能视为出资不到位,那么这些尚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出资属于何种法律地位,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还是仍为股东的个人财产?这对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 让我们来作一下详细分析。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实物出资为房屋和汽车,在我国均为法定的须登记的财产。此种财产的所有权为登记主义,即所有权人为登记人,所有权的转移为要式转移,即必须以在登记机关作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为取得所有权的必须条件。 在本案所涉的房屋和汽车上,未在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之前,所有权人仍为B,从这一点上来看,房屋和汽车仍归B所有。而此时A公司已然设立,在工商机关的设立登记中,房屋和汽...全部
既然在本案中B未完成法律规定的出资行为,但又不能视为出资不到位,那么这些尚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出资属于何种法律地位,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还是仍为股东的个人财产?这对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
让我们来作一下详细分析。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实物出资为房屋和汽车,在我国均为法定的须登记的财产。此种财产的所有权为登记主义,即所有权人为登记人,所有权的转移为要式转移,即必须以在登记机关作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为取得所有权的必须条件。
在本案所涉的房屋和汽车上,未在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之前,所有权人仍为B,从这一点上来看,房屋和汽车仍归B所有。而此时A公司已然设立,在工商机关的设立登记中,房屋和汽车又是A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的主要组成部分,即是A公司的法人财产。
按照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原理,股东B对此财产只有股权而无所有权。由于工商机关和产权登记机关的登记其实质均为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公示行为,在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特定时期内,该实物的权属就有了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困惑。
如本案中,B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前提下,如认定汽车、房屋仍为B所有,则不属公司财产,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权,不能以此承担公司债务,对债权人极不公平。因为A公司的80%注册资本是实物,在不能请求就实物清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的20余万元债权不能在A公司得到清偿。
如认定汽车、房屋已是A公司财产,必然排除了B的所有权,在尚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下,又与登记名义下的所有权相冲突。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