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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劳社发〔2006〕17号
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劳社发〔2006〕18号
(六)企业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20%。
(七)职工个人按本人上月工资(或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下同)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8%,由所在企业在发放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十二)从2006 年1 月1 日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职工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划入个人账...全部
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劳社发〔2006〕17号
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劳社发〔2006〕18号
(六)企业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20%。
(七)职工个人按本人上月工资(或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下同)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8%,由所在企业在发放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十二)从2006 年1 月1 日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职工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划入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2005 年12 月31 日及以前的个人账户记账额不调整。
(二十七)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企业或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或其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应书面通知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并办理相应手续,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保留。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二十九)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含历年缴费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身份等,下同)和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含本金和利息,下同)随同转移,2006 年1 月1 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和2005 年12 月31 日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不转移。
(三十)职工、个体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调入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全部储存额资金。
1、转移资金额为1998 年之前按规定计算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 年1 月1 日起按个人缴费工资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以及从2006 年1 月1 日起按个人缴费工资8%建立的个人账户累计本息。
2、职工调转当年未做实的记账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未做实的记账额一并计息。
五、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四十九)基本养老金是指职工离休、退休时或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当年按规定计发的统筹项目内的月基本养老金。
以后年度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应在此基础上,加上规定调整的增加数额。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增发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五十)1995 年12 月31 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含其中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退休计发基本养老金时,除按《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外,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
可增发养老金的人员,按以下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1、1995 年12 月31 日以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3%的养老金;获得省劳动模范称号二次以上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
2%的养老金;获得省劳动模范称号一次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1%的养老金。全国、省劳动模范增发的养老金不重复享受。
1996 年1 月1 日及以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按《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予以奖励,退休时不再增发养老金。
2、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含2002 年10 月1 日前取得的《独生子女证》)的职工、个体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的养老金。
3、企业中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曾在高海拔地区工作、部队服役的职工,内地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省内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职工,退休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按原省劳动厅《关于当前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1994]30 号)和《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部分企业职工退休时原享受的提高退休费标准如何处理的意见》(川劳险[1995]41 号)的有关规定,分别增发规定比例的养老金。
4、企业中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政工师、高级技师,退休时凭省级有关部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政工师也可凭国家有关部委、总公司)核发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高级政工师资格证书、高级技师资格证书和在退休前仍被企业聘用并发给的聘用证书、聘用通知,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
1%的养老金。
5、退休前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和发明奖、省科技成果奖和国家规定的科技进步奖的人员,原规定退休时可提高退休费5%、10%、15%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分别对应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
1%、0。2%、0。3%的养老金。其中,同一项目多次获奖的,按所获最高奖项计算增发比例;不同项目获奖的,增发比例可以累加计算,但最高不超过0。3%。
6、符合以上规定增发养老金的比例,除另有规定外,可以累加计算。
上述增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增发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增发养老金合计比例×缴费年限
7、终身无子女(指职工退休、退职前未生育子女的,不含已有抱养、过继子女,下同)的退休、退职人员,终身无子女的孤寡(指终身无子女人员退休、退职时为孤身一人的)退休、退职人员,每月按现行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其增发标准,以后将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五十一)1996 年1 月1 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以及1996 年1 月1 日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退休计发基本养老金时,除按《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外,符合可增发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
(五十二)参保人员在当年的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期间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在按规定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均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
(五十三)退休人员按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增发养老金,均为统筹项目的组成部分。
按《实施办法》规定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退休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在此基础上,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计发增发养老金。
(五十四)1995 年12 月31 日前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男年满50 周岁、女年满45 周岁,缴费年限满10 年及以上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治疗半年以上,经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规定办理提前退休。
1996 年1 月1 日以后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男年满50 周岁、女年满45 周岁,缴费年限满15 年及以上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治疗半年以上,经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规定办理提前退休。
上述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
上述人员如缴费年限不满10 年或不满15 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十五)1995 年12 月31 日前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男年不满50 周岁、女年不满45 周岁,缴费年限满10 年及以上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治疗半年以上,经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鉴定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规定办理退职。
1996 年1 月1 日以后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男年不满50 周岁,女年不满45 周岁,缴费年限满15 年及以上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治疗半年以上,经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动能力的,按现行规定办理退职。
上述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发,其中:在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年龄不满40 岁的,其计发月数均按233 个月计发。
上述人员如缴费年限不满10 年或不满15 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 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十六)《实施办法》实施后,退职人员(含《实施办法》实施前,按原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按规定支付。
(五十七)列入国家计划的破产企业职工、困难国有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职工,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并经省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提前退休的,基本养老金按《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
(五十八)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中断或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以后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其计算基数均按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的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五十九)计算参保人员当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当年缴费月数不满12 个月的,按当年实际足额缴费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实施办法》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公式中的N 本人缴费年限为本人缴费年份数。
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
(六十)1995 年12 月31 日以前参加工作(含调动、分配到企业,下同)并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其本人退休前缴费年限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分别从下列时间开始计算,一直计算到本人退休时的当年:
1、1990 年1 月1 日以前在企业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从1990 年开始计算。
2、1990 年1 月1 日至1995 年12 月31 日期间到企业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开始计算。
3、1990 年以后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转业、退役后到企业工作或成为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人员,从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开始计算。
4、原未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1990 年以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从转制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开始计算。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1990 年1 月1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从1990 年开始计算;1990 年1 月1 日至1995 年12 月31 日期间参加工作的,从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开始计算。
5、1990 年以后从本省外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有缴费工资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记录的,从缴费记录之年开始计算;无缴费工资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记录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转入后的缴费记录之年开始计算。
在省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按本项第1、2、3、4 目的相关规定计算。
6、基本养老保险原行业统筹企业、单位的人员,实际缴费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1994 年开始计算。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地方时,按其实际记载的缴费工资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转移和认定。
(六十一)参保人员2005 年12 月31 日以前的历年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仍按原省劳动厅川劳险[1998]8 号文件的规定办法计算,已记载的缴费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予以封定不再变动。
参保人员2006 年1 月1 日以后的历年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确定。
(六十二)1996 年1 月1 日及以后的参保人员,其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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