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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举办学术讲座时,在礼堂外的张贴栏中公告其一部新著的书名及价格,告知有意购买者在门口的签字簿上签名。学生乙未留意该公告,以为签字簿时为签到而设,遂在上面签名。对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A、乙的行为可推定为购买甲的新著的意思表示 B、乙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因此成立的买卖合同可撤销C、甲的行为属于要约,乙的行为属于附条件承诺,二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但需乙的最后确认 D、乙的行为并非意思表示,甲乙之间并未成立合同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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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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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乙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因此成立的买卖合同可撤销 按常识说,设在礼堂门口的签字簿,应该为签到而设。这显然是由于告知有意购买者签字的“签字簿”放置的位置不当引起的重大误解,乙有权请求撤销。 适用法律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200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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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教授举办学术讲座时,在礼堂外的张贴栏中公告其一部新著的书名及价格,告知有意购买者在门口的签字簿上签名。学生乙未留意该公告,以为签字簿时为签到而设,遂在上面签名。对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A、乙的行为可推定为购买甲的新著的意思表示 B、乙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因此成立的买卖合同可撤销 C、甲的行为属于要约,乙的行为属于附条件承诺,二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但需乙的最后确认 D、乙的行为并非意思表示,甲乙之间并未成立合同买卖 D。
    教授甲虽发出了买卖合同的要约,但乙签字时不具有购买书籍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因而该行为不属于购买图书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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