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了保险怎么办?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结婚,2007年6月经法院终审判决离婚。但在该离婚诉讼的判决中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之父母赠与被告30万元,被告用其购买人身保险,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将保险投保人变更为被告之父,就原告要求分割30万元保险费的诉请,法院以争议的内容涉及案外人、涉及行为效力的确认等问题,要求另行解决,法院未予处理。
嗣后,原告张某于2007年7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又将刘某诉之法院,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投保的30万元保险费进行分割。
判决结果:
2007年9月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被告...全部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结婚,2007年6月经法院终审判决离婚。但在该离婚诉讼的判决中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之父母赠与被告30万元,被告用其购买人身保险,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将保险投保人变更为被告之父,就原告要求分割30万元保险费的诉请,法院以争议的内容涉及案外人、涉及行为效力的确认等问题,要求另行解决,法院未予处理。
嗣后,原告张某于2007年7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又将刘某诉之法院,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投保的30万元保险费进行分割。
判决结果:
2007年9月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之父母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被告的30万元,后被告用该款投保了人身保险。
该30万元保险费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15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投保人所交纳的30万元保险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我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虽称该款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以应认定30万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而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形下,不经原告同意,自行将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购买的保险中原投保人变更为被告之父,应认定为一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现双方虽已离婚,但依《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分割该30万元保险费,保险费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由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合理诉请。
友情提示:
爱已逝,情难留,当婚姻解体后,不仅仅是简单的感情破灭,还有烦人的财产分割。
在处理完房产、汽车、现金后,您还需要处理好婚姻期限内的保险。依据《保险法》和《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作为投保人所支出的保险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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