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为何有优先承租权?
在社会生活中,房屋租赁关系普遍存在,由此产生的纠纷随之呈上扬趋势。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这一特性,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想要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可以利用自己所有权人的地位而左右房屋的租赁。 在实际生活,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居住多年或租赁门面(柜台)经营一段时间以后,在租赁期间投入人力财力,带动了租赁物周围的经济环境,使租赁物的价值大幅增长,但在租赁合同到期时,出租人却有权将房屋或门面(柜台)转租给他人而不再租给原承租人,而且出租人的这种权利不受到任何的限制。 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原承租人仍然想续租该房屋或门面(柜台)的情况下,房屋出租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有绝对选择承租人的权利,而原承租...全部
在社会生活中,房屋租赁关系普遍存在,由此产生的纠纷随之呈上扬趋势。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这一特性,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想要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可以利用自己所有权人的地位而左右房屋的租赁。
在实际生活,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居住多年或租赁门面(柜台)经营一段时间以后,在租赁期间投入人力财力,带动了租赁物周围的经济环境,使租赁物的价值大幅增长,但在租赁合同到期时,出租人却有权将房屋或门面(柜台)转租给他人而不再租给原承租人,而且出租人的这种权利不受到任何的限制。
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原承租人仍然想续租该房屋或门面(柜台)的情况下,房屋出租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有绝对选择承租人的权利,而原承租人显然是处于弱势。优先承租权即是对原承租人的一种救济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原承租人诉至法院要求肯定其对原租赁物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即使法院已经认识到如果在处理案件中否认原承租人的优先租赁权利有失公平和公平,但是由于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适用时往往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来处理,公平原则的目的是衡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将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努力恢复被破坏的财产利益的平衡。
公平原则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处理案件,但是客观因素千差万别,难免会出现主观上认为是公平的而客观上又是不公平的现象,况且由于法官对事物的认识与理解,往往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审理会得出不同的结果。
一、优先承租权的含义。
优先承租权是指在租赁关系中,原承租人在合同到期要求续签租赁合同时,对原租赁物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权。
优先承租权的性质:
优先权类似于现行法律中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对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相通点:
1、是一种形成权。
承租人以同样条件声明承租者,出租人有出租之义务,即优先承租人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以义务出租人同样条件为内容之契约,无须义务人(出租人)之承诺。
这种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即依权利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创设某种状态。
如果该权利是形成权的话,显然该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可见,在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在出租房屋时,承租人亦应可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这与立法精神并不相悖。
2、是一种附限制条件的物权。房屋的所有人出租其房屋,他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所有权的行使反受没有所有权人(承租人)的限制,这只能是一个附限制条件的物权,目的是为保护弱势群体承租方的利益。这种观点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出售其房屋给第三人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更符合《民法通则》第62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以承租人如果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给第三人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根本就不生效,而不是无效。
否认优先承租权的主张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所有人对所有物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优先承租权对出租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限制,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干涉。若法院作出裁决,肯定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时,出租人可以过一段时间后再对租赁物进行出租,那么这时原承租人是否还享有优先承租权,如果有,这段时间又是多长,目前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及判决的难以执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肯定优先承租权的主张认为:
第一、优先承租权是保护特殊群体即原租赁人的的权益,维护实质公平的需要。
第二、优先承租权是维护社会公益和体现特殊法政策的需要。
从浅层次的目的看,优先权制度是为了维护原租赁人的权益;但是,从深层次的目的看,则是为了谋求特定产业的成长,或特定领域的交易安全,具有较强的公益性,体现着某种特定社会政策的要求,是一项极具社会使命任务的法律制度。
从利益基础来讲,不动产的保存者和使用者能够使得被保存或使用的财产价值得到维护;从社会道德观念来说,强者需要特殊保护;而且从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来看,原承租人依法实际占有或使用租赁物,应当优先于其他人。
一个国家要创设优先权是有其客观基础的,既有优称权所体现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相应的社会关系也就成为优先承租权的立法基础: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在经济活动中,人们相互之间利益关系保持良性平衡是很难的,有时会出现各种不合理因素干扰,承租人的经济利益在经济活动中能随的损害度相对出租人而言很小,属于弱者。
因此需要依靠法律规定适合的解决办法来维护其利益。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优先承租权,而租赁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又相当的复杂,对租赁纠纷中的哪些纠纷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怎样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不好掌握,很容易侵犯出租人的权益。
因为按照合同缔约自由的原则,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终结后,应当由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法院不应过多的干预。过分的强调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容易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由此引发法院审理租赁纠纷时,对哪些租赁合同纠纷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怎样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作出裁决后,又如何执行、怎样实现的问题,也待于解决。
国内、外的立法对不动产租赁人的优先权都有肯定的规定,对与其接近的优先承租权也应予以肯定,理由如下: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同等条件”的内容,首先是指同一价值;其次,价款的支付方式与期限也应等同,分期付款方式也相同。
出租人出租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承租权,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兼顾出租人和承租人利益,符合立法的精神和目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就是要赋予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的优先性,使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不因出租人的出租行为而受到影响,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租人出租租赁房屋,在同等条件下,租给第三人和租给承租人,其利益不受任何影响,出租人租给原承租人更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基于承租人承租出租人房屋的事实前提,故法律应规定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二、优先承租权的成立要件
第一、从主体来看,可以是公民、法人、国家,其中公民最基本。优先承租权的主体都是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产生,而且优先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
第二、从内容看,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
这种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是优先承租权人和债务人在客观上具有请求与受偿关系,但这种关系不是按照平等原则来解决,而是优先承租权人得凭借法律赋予的特权,优先实现自己的权利。
第三、优先承租权的客体也是特定的,仅限于原租赁物。
第四、权利义务关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优先承租权人权利的产生,必须是出租人的行为将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害,对这种损害的救济在法律上给予优先考虑。
三、优先承租权的时效
优先承租权的要求是体现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下一个租赁合同尚未签订的阶段,而且优先承租权不单可以对抗第三人,主要是对出租人的所有权进行一定限制。
所以,承认优先承租权其实就是赋予租赁权更大的物权效力,使其在租赁合同期间拥有的排他性延续到租赁合同期满后的一段时间内。
有人认为,这段时间应从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开始计算。由出租人自行设定一个出租条件,在一定的期限内以特定的方式通知或告知原承租人及其他人,例如广告、招租通知等,若有第三人欲和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出租人可以将第三人提出的条件告知原承租人,若原承租人也同意按第三人提出的条件继续租赁出租物,则享有优先承租权,若出租人表示不能按照出租人或第三人提出的条件继续租赁物或虽不明确表示是否继续租赁原租赁物的意愿,则租赁合同期满后的一定期限届满,原租赁人的优先承租权即告消灭。
如果出租人没有尽通知的义务,径直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则优先承租权人可以主张该租赁协议的无效。
四、同等条件的确定
优先承租权是一种附限制条件的物权,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同等条件的内容,首先是指同一价格,即租金应当相同;其次,租金的支付方式与期限,也应等同,若是分期付款,那么分期付款之方式亦应相同;再次,同等条件还应包括其他交易条件的等同。
关于同等条件标准的确定,一般认为是指以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件为同等条件。在实践中,出租人可以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的生效以承租人不行使优先承租权为条件,或者约定在承租人行使优先承租权的情况下,出租人保留解除该合同的权利。
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系因承租人行使优先承租权而不生效或者被解除的,则据此确定的同等条件仍应继续有效。承租人一经行使优先承租权,即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成立以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同等条件为内容的合同。
五、优先承租权的构建
1、在租赁关系(指房屋、门面、柜台等不动产租赁关系,也包括对汽车的租赁)中,规定承租人享有优先权。
2、在租赁关系中规定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在原租赁期限届满前的一定期限内或在出租人告知原承租人新的出租条件或第三人的租赁条件后一定期限内,原承租人书面向出租人表示继续租赁或不继续租赁的意见,方可享有优先权。
此期限的确定,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18条的规定,即“出租人在出卖房屋时,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也可以根据租赁合同的长短时间不同来规定,租赁合同时间较长的,期限可以适当放宽,租赁合同时间短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
3、租赁合同届满后,出租人在一段时间内暂不出租原租赁物,当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对出租物进行出租时,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这期限不宜太长,对出租人对其所有权的行使进行过多的限制,容易侵害出租人的权益,对这一期限的确定,以六个月或一年等较短时间为宜。
六、优先承租权的顺位问题
所有权人取得不动产的权利在先,对其保存、使用在后,后发生的优先权应优先于先发生的优先权。其次,不动产本身不能再创造新的价值,反而不断折旧,对不动产的保存、使用会维持甚至增长其价值,如果没有保存、使用、维护等,不动产本身的价值受到损害是确定的,所以,承租人的优先权应排在第一位。
七、前承租人和后承租人的顺序
同一不动产可能经不同的人租赁过,在合同期满后,他们都是原承租人,对他们的顺序问题,可以参考《法国物权法》所确立的解决优先权冲突的三条规则:1、具有直接作用的当事人优先于其他当事人;2、保全标的物价值者优先;3、都保存标的物价值时,最近的保存人优先。
由此确定后承租人优先于前承租人。
八、优先承租权的消灭
1、参照我国这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对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优先承租权体现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下一个租赁合同尚未签订的阶段,当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内通知了原承租人新的租赁条件,原承租人必须在这段期间内主张自己的优先承租权,若原承租人在这段期间不主张自己的优先承租权,其此项权利即告消灭。
2、法律保护承租人的权益,同时也须保护出租人的权利,出租人的利益与其自身生存、家庭生活往往紧密相关,也许承租人的加入使租赁物增值,但也有可能有其他的结果,若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有损坏等行为,使租赁物的价值降低或灭失,给出租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则原承租人即丧失其对原租赁物的优先承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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