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事件
曾海同学有一个习惯,下午放学后喜欢去超市买一些零食吃。他的父母看到曾海的牙齿开始不好了,就劝他不要吃零食了,但曾海老习惯就是改不掉。后来,他的母亲为了帮助曾海改掉爱吃零食的坏习惯,就不给他买零食的零用钱,试图让他因无钱购买零食而克服坏习惯。 从此,曾海常常身无分文,但还是经常到超市里去,开始是为了享受一下“眼福”,后来光是保享“眼福” 已经不够了。有一次放学后,他又来到超市内,看到周围没有营业员,就将货架上的一大方块巧克力塞在了自己的滑雪衫里面。 当曾海若无其事地走出来时,被值班的营业员叫住,把他带到值班室询问。原来,超市为了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刚刚安装了监视器,曾海的行为没有逃过监视器...全部
曾海同学有一个习惯,下午放学后喜欢去超市买一些零食吃。他的父母看到曾海的牙齿开始不好了,就劝他不要吃零食了,但曾海老习惯就是改不掉。后来,他的母亲为了帮助曾海改掉爱吃零食的坏习惯,就不给他买零食的零用钱,试图让他因无钱购买零食而克服坏习惯。
从此,曾海常常身无分文,但还是经常到超市里去,开始是为了享受一下“眼福”,后来光是保享“眼福” 已经不够了。有一次放学后,他又来到超市内,看到周围没有营业员,就将货架上的一大方块巧克力塞在了自己的滑雪衫里面。
当曾海若无其事地走出来时,被值班的营业员叫住,把他带到值班室询问。原来,超市为了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刚刚安装了监视器,曾海的行为没有逃过监视器的监视,成为安装监视器后第一个被发现的盗窃者。在超市的值班室里,曾海受到了五六个保卫人员和营业员的长时间反复询问。
曾海一开始就承认自己偷窃了巧克力,但超市的工作人员一定要曾海承认以前就一直在超市内偷窃,由于曾海确实是第一次盗窃,他当然不能承认。这样,工作人员对曾海就象审犯人一样,轮番围攻,严厉训斥,有的还伸手打,用脚踢。
直到晚上八点多,曾海经不住这种折磨,违心地承认自己是超市偷窃惯犯,超市的工作人员才让曾海写下口供签上名,放他回家。回家后,曾海不敢将超市里发生的事告诉父母,就推说是学校里组织复习功课,回来晚了,父母亲也没在意。
当天晚上,曾海在床上翻来覆去,睡不好觉,好不容易睡着了,又开始做噩梦,梦见自己被一群老虎包围,怎么也逃不出去。当老虎张开大嘴,准备吃掉他时,他吓出一身冷汗惊醒了,再也睡不着了。几天下来,曾海开始头昏脑胀,上课注意力无法集中,被老师批评多次也无动于衷。
曾海的反常引起了班主任的注意,班主任便主动找曾海谈话,经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曾海打消了顾虑,放下了思想包袱,将发生在超市里的事情如实说了出来。班主任一方面指出曾海在超市内盗窃的行为是错误的,并给予批评教育,另一方面又带着曾海来到超市,先由班主任讲明来意,接着曾海作了深刻的检查,后开始与超市经理就超市职工非法扣留曾海和动手动脚的行为进行交涉。
最后,超市经理代表超市向曾海作了检讨,并表示要对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扣发奖金,其中动手打曾海的那个职工,予以除名处分。从曾海事件中可以看到,邪不压正,青少年要防受害,首先要自己正,如果曾海不到超市里去偷巧克力,这一连串的事也就不会发生。
当然,青少年本身有不足或劣迹当然应该受到必要的批评和教育,甚至要予以严厉的处罚,但法律决不允许任何人以各种借口来侵犯青少年合法权益。即使有不足或劣迹的青少年也有合法权益,这些合法权益同样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青少年应当明白,在处理此类事件上,法律是非常公正,实行“桥归桥、路归路”的处理原则,决不允许混淆性质,各打五十大板,更不会只追究先有过错一方的责任,从而袒护侵害青少年行为的人。如果有不足或劣迹的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千万不能忍气吞声,自认倒霉,而应当消除顾虑,大胆告发。
退一步讲,就是青少年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已经相当严重,构成了犯罪,人已被拘押,或案件正处于被审理过程中,该青少年已经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也有一个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除了与成年人在诉讼中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外,作为未成年人还具有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讯问或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在庭审时,未成年人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等等,这些都体现了对青少年诉讼权利特殊保护的精神。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还在许多方面对青少年的权利等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方面不受歧视等。
法律在规定这些权利的同时还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法律规定,能够最充分地保障青少年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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