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法题目
论文: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问题探析
摘要:个人是否可以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例如侵略罪,战争罪等)而承担刑事责任,是一个在国际刑法学界颇存争议的问题。笔者赞同个人可以
因国家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并在本文中从哲学原理,法学根据,国际实践和学界观点对这个问题进了论证,最后提出借鉴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的方法来解决这一国际刑法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
关键词:个人国际刑事责任 国家国际刑事责 个人责任原则 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 “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
国际刑事责任分为个人的刑事责任和国家的刑事责任。个人因为实施了主要由个人才能构成的国际犯罪...全部
论文: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问题探析
摘要:个人是否可以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例如侵略罪,战争罪等)而承担刑事责任,是一个在国际刑法学界颇存争议的问题。笔者赞同个人可以
因国家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并在本文中从哲学原理,法学根据,国际实践和学界观点对这个问题进了论证,最后提出借鉴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的方法来解决这一国际刑法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
关键词:个人国际刑事责任 国家国际刑事责 个人责任原则 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 “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
国际刑事责任分为个人的刑事责任和国家的刑事责任。个人因为实施了主要由个人才能构成的国际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另一方面,国家因实施了主要由国家构成的国际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也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
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和国家国际刑事责任似乎就是两个界定得泾渭分明的概念领域了。但实际上,这两个看似泾渭分明的领域却存在着一个主体上暗合的交汇点,从而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引发了一个广泛争议的问题:个人是否可以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例如侵略罪,战争罪等)而承担刑事责任。
此类争议在二战后的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理德日战犯时,体现得最为明显。当时西方国家不少法学专家和律师对个人承担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刑事责任提出异议,其最主要的一个理由是:侵略战争是国家行为,是国家主权的行使,应该由国家负责。
参与其事的个人只不过是执行或服从国家的政策命令,他们是没有“个人责任”的。
笔者认为个人应当对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除国家外,个人也当然的是国家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
为了在理论上对这个问题有更深入的认识,本文将从哲学原理,法学根据,国际实践,学界观点四方面对其进行论证。
一、哲学原理
首先从哲学层面上来讲,个人,特别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包括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都是具有相对意志自由的,他们并不完全消极被动地适应客观,而是在一定客观条件范围内仍然保留着主观意识上的可选择性,使其具有一定选择能力的。
这种可选择性对应在法律上,即使行为人对其选择为的行为负有一种主观上的责任,再配以一定客观上相应的行为能力,则构成一个完整的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应对自己选择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这一哲学原理后来衍生出了国际刑事责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上级命令不能免除责任原则。
个人在执行上级命令的情况下犯有国际罪行时,不得因为遵循上级命令行事的理由而免除刑事责任,除非能证明其不知道该行为的非法性和不能做出道义的选择。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以及以后的许多国际犯罪审判其实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在围绕着这一原则展开争论。
笔者认为这一原则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服从或执行上级命令时,能否知道上级命令的非法性和进行道义上的选择。然而在实际情况中,特别是在二战这样严重的国际犯罪中,笔者认为用着两个理由免责的可行度很小。首先从对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上来说,侵略罪,战争罪等严重的国家犯罪行为,非法性往往非常明显,日本侵略军对中国平民在中国制造的骇人听闻的南京大屠杀,德军对犹太人的种族灭绝行为,战犯应是非常清楚自己所作所为的非法性,因为没有人会认为屠杀平民是合法的。
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者仍然执行上级的命令,而以不知该命令的非法性来进行抗辩,显然是不能够成立的。其次,从行为者能否进行道义上的选择方面来看,笔者不赞同无法进行道义上的选择能作为免责理由。“道义选择”本身就是一个极其模糊和宽泛的非法律术语,用他来衡量犯下严重国际罪行的行为人能否获得法律上的免责,无疑会使免责与否的判定标准更加模糊不定,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以道义选择不能为由逃避法律的惩罚。
但在国际犯罪的实际中,确实有的实施者是被迫而为之,并非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所有的执行上级命令的国际犯罪都一刀切地认定为不可免责,也是有失公平,不利于对实施者人权的保障。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以行为人当时能否意志自由地进行行为选择为标准,即行为人当时是否受威胁或变相受到威胁,能否做出意志自由的行为。
胁从犯减轻或免除处罚是内国刑法的一条重要原则,笔者认为在国际刑法中也是可以适用的,特别是像战争罪,侵略罪等特殊的国际犯罪中,执行上级命令的下级往往会处于一种上级的武力控制甚至武力威胁之下,会形成一种变相的胁迫关系,例如战争中,很多国家往往会对不执行命令的军人或逃兵追究进行军事处罚,甚至认定为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确实是不得已而为之,若行为人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则该抗辩时能够成立的
二、法学根据
从法学根据上来讲,个人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责任,是符合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
一)它是有罪应罚原则的体现。
有罪应罚原则得含义是指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实施了国际犯罪,都应当对之承担刑事责任,接受相应的刑事制裁。这是追究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也是国际刑法的内在生命,如果对于已发生的国际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国际刑法规范及惯例就会形同虚设,也无法发挥国际刑法在同国际犯罪做斗争的应有作用,与国际社会创立国际刑法的初衷背道而驰。
国家应实施国际犯罪行为而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实际上国家犯罪行为中的策划,组织,实施等具体的犯罪实行行为均是由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体自然人所实施的。当个体自然人在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意志自由的条件下,再实施危害国际社会的国际犯罪行为,则每一个具体的犯罪事实都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归罪于个体自然人。
个人确实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当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个人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责任是符合有罪应罚原则的精神的
二)个人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责任,体现了个人责任原则。
个人责任原则又叫罪责自负原则,是现代世界各国国内刑法中普遍坚持的原则,也是追究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行为者的行为符合了国际刑法规范惯例所要求的国际犯罪构成全部要件时,就应当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个人责任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任何人都应当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以任何借口推卸和逃避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二是任何人都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对与己无关的其他人的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凡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国际犯罪,他就成了国际犯罪主体,就应当按照国际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个人责任原则并不仅仅意味着国际犯罪的名义实施者(国家,团体组织)对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某些特殊情况下,在确保对名义实施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追究其实际的犯罪实施者,特别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比如极权国家),掌握国家政权的元首,政府首脑对整个国家的行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当他们操纵整个国家系统,以国家的名义来进行国际犯罪时,如果我们只追究作为名义实施者的国家,而不追究其真正的操控者,实际实施者,无疑会使真正的应受惩罚的犯罪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使他们在利用国家犯罪以后再利用国家逃避法律责任,使国家在追究国际刑事责任上沦为个人的替罪羊。
因此要想真正打击国际犯罪,使犯罪者受到应有惩罚,就必须“揭开国家的面纱”,让那些真正的幕后操控者,对国家犯罪负直接责任的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三、国际实践
国际审判实践和大量条约的订立表明,国际社会对个人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责任持赞同态度。
一)从国际审判实践来看,1945年的纽伦堡审判,法庭针对辩方提出的侵略战争是国家行为而不应该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予以了批驳,提出个人服从上级命令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责任,因为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总是由具体的个人实施的,战争犯明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而依然实施,不能作为执行上级命令的抗辩理由。
1950年联合国还把这一驳斥理由在《纽伦堡审判原则》里明确提出来,将其作为一条要求国际社会普遍遵守的原则加以确定。该原则第4项规定:凡参加战争犯罪的策划者,执行领导者,组织者都均要对战争行为负责;犯罪人的官职不能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具体实施战争犯罪行为的人不能因“遵令行事”而免除其实施者个人的刑事责任。
《纽伦堡审判原则》的精神在日后的众多国际刑事责任的审判中也得到了体现,如在由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分别于1993年和1994年设立的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在分别对在前南境内和卢旺达境内的武装冲突中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的犯罪的审判中,两个特别法庭就是用了《纽伦堡审判原则》,来证明在国家犯罪中犯罪个人刑事责任的存在的。
二)从缔结的国际条约来看。最早将个人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责任写入条约的是一战后的《凡尔赛和约》。该和约第227条规定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犯有严重违反国际道德和条约神圣义务的罪行,应该接受协约国法庭的审判。
该和约第228条和229条规定了德国政府承认协约国军事法庭有权审判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个人。犯有战争罪行的个人应该在任何协约国的刑事法庭或者任何由若干协约国共同组成的军事法庭接受审判。虽然由于种种原因,《凡尔赛和约》关于审判战争犯罪的规定并未得到真正落实,但是和约首次明确规定了非以私人身份行事的个人,包括国家元首的国际犯罪主体的地位,因而在国际刑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个人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责任的原则真正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却是在二战,特别是纽伦堡东京审判之后,许多有关国际刑法的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文件都规定了个人作为国际犯罪主体的地位。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第1条,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93年《前南国际法庭规约》,1994年《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1996年《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199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和1998年《罗马规约》等国际文件的有关规定都充分肯定了个人应负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
四、学界的认同
个人可以承担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也正在许多国际刑法学者中形成共识。比如“国际刑法之父”巴西奥尼教授起草的《国际刑法典草案》,就规定了个人和国家的刑事责任。
又如,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赫西劳特牌特非常精辟地指出:“个人通过组成国家,无限地扩大了他们从事邪恶勾当的能力,我们不能承认他们可以以国家的名义赋予自己一种在其以私人身份形式时不享有的豁免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及其后果的特权”。
《奥本海国际法》一书中肯定了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上级责任原则,从而也肯定了个人可以承担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国际刑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对这一原则持赞同态度。张智辉在他的《国际刑法通论》,刘亚平在他的《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黄肇炯在他的《国际刑法概论》,赵永琛在他的《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中,等等,都有相同或类似的论述。
五、关于个人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责任的新探索——模拟单位犯罪的责任分担模式
个人是否承担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刑事责任,从责任的“量”上来说,又是一个刑事责任分别承担的问题——这里的“分别承担”不是一个刑事责任分成两份再由两个主体来承担,而是两个责任主体都要分别承担各自的一个刑事责任。
我国有学者提出解决国家犯罪中的刑事责任不妨借鉴法人犯罪所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即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因为“追究国家的刑事责任适用单一的刑罚很难达到效果。适用双罚制则可以保证在对国家适用刑罚和其他刑事制裁方法的同时,对国家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个人也要采取相应的刑罚措施。
”但又由于国家犯罪的情况十分复杂,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则主张对国家犯罪适用单罚制,因为“如果无一例外的适用双罚制,必然会导致国际刑法僵化的适用,致使其面对复杂的国家犯罪时陷入尴尬境地”。
笔者赞同这一灵活运用双罚制和单罚制解决国家犯罪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做法,并提出设想,我们能否模拟我国学者在法人犯罪上提出的“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中“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的模式来解决这一国际刑法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什么是“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的基本观点是:(1)法人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法人的刑事责任就是人格化社会系统的刑事责任;(2)法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整体责任,即法人系统整体的刑事责任。
这是因为法人是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实施犯罪的,因此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刑事责任。(3)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责任整体,它具有自己的整体意志和行为,从而也具有自己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把法人整体的意志和行为,归结为任何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也不能把法人犯罪归结为个人犯罪。
(4)法人是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有机整体,法人的活动是通过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为了有效的遏制法人犯罪,除了必须追究法人整体的刑事责任以外,在法人系统内部,对于那些在法人犯罪中起着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他(她)们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他(她)们作为法人和法人犯罪的构成要素在法人整体犯罪中的主观罪过(故意和过失)与客观行为(作为和不作为)以及由此决定的他(她)们在法人犯罪中所其的作用和应付的刑事责任。
(5)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法人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法人和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和两个刑罚主体(两罚制)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这是法人系统整体结构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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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在法人整体犯罪中,法人成员是否负担刑事责任,并不是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恰恰相反,法人构成犯罪,才是追究法人内部成员(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和必要根据。
(7)法人是一个多层次的社会系统,在法人犯罪中,必须根据法人犯罪活动所涉及时间和空间范围来确定由哪一个层次的法人系统作为犯罪主体来承担刑事责任。
法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是专针对人格化社会系统主体承担刑事责任而适用的,而这整个系统责任论当中“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又是系统的核心。
“一个犯罪”是指法人作为一个整体实施的犯罪,无论有多少人参与了这种犯罪活动,该活动的性质上都具有整体性,即是由一个由多人组成的法人整体实施的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则是从法人内部构成上分析,法人毕竟由有目的有意识的个人组成的,作为组成法人这个社会系统主体的自然人,没有他们自觉地犯罪活动,就不可能有任何法人犯罪。
在法人犯罪中,作为法人成员的行为具有双重性,既是法人整体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又是他们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法人成员主观上的罪过(故意或过失)也具有双重性,既是法人整体罪过的组成部分,又是他个人主观上的罪过。
因此,不仅法人自身是法人犯罪的主体,而且法人成员也是法人犯罪的实施者,即犯罪主体。
“法人系统人格责任论”为解决法人犯罪中刑事责任分担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那么我们能否模拟这种模式来解决国际刑法中刑事责任分担问题呢?我们来看国家的国际犯罪,在主体上,国家和法人有着很大程度上的相似,它们都是一种人格化的社会系统,都是由人这种要素组成的——只不过国家这个社会系统更特殊一些,拥有更大的权力,并有国家暴力的支持。
因此,国家犯罪中也是可以存在着“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的:
一)国家犯罪中的“一个犯罪”:国家作为一个社会系统拥有自己的整体性,这意味着所有的国家成员都从属于这一性质,特别是掌握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元首,在国际上对外进行各种活动,作出各种反应或发生作用时都以国家的整体面貌出现,以国家的整体名义而不是以独立机关,更不是以个人身份出现的。
这种整体性在国家进行犯罪活动时也是如此,这就决定了任何国家犯罪,在性质上都只能是国家这个有机整体的犯罪,而不能作为独立个人的国家成员自身的犯罪。
二)国家犯罪中的“两个犯罪主体”:“一个犯罪”是从外部观察国家的国际犯罪,而“两个犯罪主体”则是从内部对其进行分析。
国家这个庞大的社会系统是通过有意识有目的的个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离开了人的自觉活动,国家这个社会系统就会陷入瘫痪,无法行事任何事情。这反映在国家犯罪上也是如此,离开了组成国家的人的非法意识和非法行为国家犯罪也是不能生成的。
特别是那些对国家行为有决定权的个人和掌握国家决策权的政府首脑和国家元首。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家犯罪又是从属于对国家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个人的。在这里个人实施的行为就具有了两重性。从主观上来说,其既是国家整体性主观错误中的一部分,又是其个人的主观错误——对犯罪本身认识上的主观错误和让该错误上升为整个国家的主观错误(个人负有使国家不为犯罪行为的认识义务和行为义务);从客观上来说,该行为既是国家整体犯罪的组成部分,又是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而这些个人犯罪两重性中的个人主观错误和个人实际实行的犯罪行为则正是对个人追究国际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个人应该为其直接负责的国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
从《凡尔塞和约》到《纽伦堡审判原则》再到1998年《罗马规约》,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个人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
这一原则的确立,使为国家利益而犯罪再也不能成为个人规避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借口和保护伞,从而有效地抑制了那些严重危害他国利益和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罪行,对维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和良好秩序也有着十分积极和重要的意义。
“法不可违,罪不可犯”不仅是对国内犯罪的警告,也是对国际犯罪的警告。我们不仅要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加强对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的打击,在国际上也要避免给犯罪分子以可钻的漏洞和逃避法律责任的途径,而建立完善严谨的刑事责任承担制度,确立个人因主要由国家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则正是这一具体要求的现实表现。
参考书目:
贾宇:《国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赵永琛:《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张景:《国际刑法综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刘亚平:《国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阴建峰:《个人国际刑事责任论》,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008-5246(2002)05-0041-06
张晶 闫亚鹏:《关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探析》,《争鸣与探讨》200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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