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宜春市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是什么?
第八条 各地应加强对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推进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鼓励、扶持生猪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生猪养殖污染防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重点负责大型生猪养殖场的监管;县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重点负责中型生猪养殖场的监管;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负责小型生猪养殖场的监管;村委会重点负责生猪养殖户的监管。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县应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合理调整、优化生猪养殖业结构、布局和规模,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可养区...全部
第八条 各地应加强对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推进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鼓励、扶持生猪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生猪养殖污染防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重点负责大型生猪养殖场的监管;县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重点负责中型生猪养殖场的监管;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点负责小型生猪养殖场的监管;村委会重点负责生猪养殖户的监管。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县应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合理调整、优化生猪养殖业结构、布局和规模,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可养区。
县人民政府要督促禁养区内现有的生猪养殖场限期关闭、停业、转产或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对限养区、可养区内现有的生猪养殖场要多渠道加大资金投入,加强污染防治,实现达标排放。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养殖场;可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养殖场,应当符合生猪养殖总体规划,先报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经畜牧部门审核,并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审批手续,由所在县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后才能实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生猪养殖场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严格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征收排污费,并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督促限期关闭、停业。
第十条 生猪养殖场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和畜牧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生猪养殖场应确保建成的污染治理设施稳定运行,并建立完整、详实的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接受环保部门依法检查。
第十一条 生猪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经处理排放达标废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排污口,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规范。生猪养殖场粪污治理相关模式要求如下:
干清粪模式。该模式为主要推广模式,应当采取雨污分流、固液分离、干清粪、建设厌氧发酵池和好氧处理池等设施,实施清洁养殖。
其中厌氧发酵池不少于0。1m3/头,好氧处理池不少于0。01 m3/头。
发酵床模式。该模式无粪污外流,但其使用后的发酵床垫料必须全部用于农业生产,不得随意堆放,污染环境。
水泡粪模式。
实行高浓度中温厌氧发酵技术+低浓度厌氧发酵技术+好氧处理池。
水冲粪模式。该模式为限制模式,其粪污处理模式与水泡粪模式相同。
生猪养殖户必须建设沼气池,好氧处理池可不建设,但其沼液沼渣必须全部用于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建设防渗处理工艺的生猪养殖废弃物储存场所和设施,防止因恶臭和废弃物渗漏、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运输生猪养殖废弃物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措施;清洗生猪养殖废弃物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生猪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病死猪必须采取化尸池处置等方式作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推广使用化尸池处理模式。化尸池建设标准为:年出栏小于500头的生猪养殖场必须建设5m3以上的病死猪化尸池;年出栏500?999头的生猪养殖场必须建设10m3以上的病死猪化尸池;年出栏10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场,每增加年出栏100头必须增加1m3病死猪化尸池。
第四章 污染防治资金来源及使用规定
第十五条 生猪养殖场污染防治资金来源:
国家和省、市生猪养殖污染专项治理资金;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用于粪污处理的部分;
征收的生猪养殖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中地方可支配部分;
生猪养殖场自筹。
第十六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确定: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厌氧发酵池+好氧处理池,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该生猪养殖场应缴的排污费全部用于其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及维护。
采用发酵床模式的生猪养殖场,其使用后的发酵床垫料全部用于农业生产,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该生猪养殖场应缴的排污费全部用于其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及维护;但发酵床垫料未用于农业生产,随意堆放的,按3。
5元/头的标准征收。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仅建设厌氧发酵池,且沼液沼渣完全农业利用的,按3。5元/头的标准征收,沼液沼渣没完全农业利用的,按7元/头的标准征收。
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厌氧发酵池+好氧处理池,或只建设氧化塘、简易沉淀池的,按7元/头的标准征收。
第十七条 生猪养殖排污费使用严格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可支配部分全部用于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及维护,重点支持能够达标排放的生猪养殖场。排污费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畜牧等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并加强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生猪养殖环境监测和排污费征收等有关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超标排污的生猪养殖场进行专项整治,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予实施。
对限期治理仍不能达标的,应责令关闭、停业。
第十九条 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建立完整、详实的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病死猪及其排泄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环保、农业、城乡规划、发改、财政、物价、林业、水利、国土、工商、公安、供电等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职责,对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