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
(一)合同中约定了质量标准的
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说明的质量标准。 ”关于质量的约定方式,实践中常见的有以下儿种:一是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做出了具体详细的约定;二是合同中概括的约定适用某个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三是封存样品,约定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样品的标准;四是提供产品说明书,约定标的物质量应当与说明书相符等等。 不管当事人的约定方式或表达方式如何,只要合同中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足可用于衡...全部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
(一)合同中约定了质量标准的
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说明的质量标准。
”关于质量的约定方式,实践中常见的有以下儿种:一是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做出了具体详细的约定;二是合同中概括的约定适用某个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三是封存样品,约定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样品的标准;四是提供产品说明书,约定标的物质量应当与说明书相符等等。
不管当事人的约定方式或表达方式如何,只要合同中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足可用于衡量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即应当被认为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约定明确,出卖人应按约定履行。
(二)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约定不明或未有约定的
合同中虽然对标的物质量要求做出了相关的约定,但并无明确的质量标准,当合同履行中质量发生争议时,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无法具体适用起到衡量作用,此时应当认定对标的物的质量约定不明确,或者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根本没有约定,依据《合同法》第154条的规定,应按以下规则确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第一,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第二,“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按照闰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第四,“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里值得探讨的有两个问题: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
(一)合同中约定了交付地点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买卖合同条款的基本要求,通常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自由约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可以约定出卖人的所在地,买受人的所在地或者第三人的所在地作为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在约定地点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
(二)合同中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
1。按照《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的规定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中未约定交付地点与前述未约定交付时间及未约定标的物质量标准相同,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可以明确标的物的交付地点的,应当以此确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
如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也不能确定交付地点的,还可以通过交易习惯确定交付地点
2。依货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确定交付地点
《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送交给买受人。
”…得一提的是,如果适用文义解释法对本条规定予以解释,在实践中很容易引起歧义。本条规定的前提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对买卖合同而言,标的物的交付一般都会涉及到运输问题,换句话说,除了极特殊的情形外,标的物都是需要运输的,只不过是由出卖人运输还是买受人运输,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运输,还是由当事人委托专业的承运人运输及运输方式不同而已,如此与第141条第2款第2项“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形成鲜明的对比,似乎“不需要运输”的情形不存在,也不需要对是否需要运输做出特别规定。
所以在适用本条确定标的物履行地点时不能机械适用,应结合《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及立法宗旨,全面理解。关于《合同法》第141条的立法评价,许多学者认为第141条规定“综合参考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有关规定,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本条的规定与该《公约》第31条的规定的含义基本上是相同的。
”而《公约》第31条与此相关的内容是这样表述的:“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付义务如下:(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公约表述的是“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的字样,关于如何理解是否“涉及货物的运输”,公约本身没有正式的评论,但是《公约草案》第29条的评论第五点这样写道:“销售合同如要求或授权卖方将货物运送买方,即是牵涉到货物的运输。
”综上,对《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应当理解为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涉及到货物需要运输的,而不是指标的物实际上是否需要运输的情况,只要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运输条款,不论运输及运输工具是出卖人安排还是买受人安排,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即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
另外,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虽然牵涉到运输事宜,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采用贸易术语,这种情况下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了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因为贸易术语本身已规定了交货地点,所以不能因为合同中涉及到运输事宜就将货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机械地确定为交付地点。
3。依当事人订约时标的物的所在地或出卖人的营业地确定交付地点
依据《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如前所述,这里的“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应当理解为“合同未涉及运输事宜”的情况下,区分当事人签约时是否知道标的物所处的地点来确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
4。不动产依所在地确定交付地点
对于履行地点不明确时如何确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除了上述分则的规定外,《合同法》总则第62条第3款也作出了相关规定根据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分则有规定的,应首先适用分则的规定,但对于不动产的交付,《合同法》分则未作出具体规定,所以应适用总则第62条第3款的规定,即当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时,“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方式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方式交付标的物,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实践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方式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
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给买受人,使买受人获得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和占有。现实交付的方式中涉及到一次性交付、分期交付以及运输方式、包装方式等问题。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代替实物交付、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合同生效之时即为交付。《合同法》第140条即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占有改定是指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如买受人将标的物租赁给出卖人,则出卖人不需要实际交付标的物。指示交付是指出卖人的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就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如出卖人将提单、仓单交付给买受人,由买受人向第三人提取标的物。
《合同法》第135条有关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规定,即属于对指示交付的规定。
概言之,对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不论合同中规定了哪一种交付方式,出卖人均应依约交付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及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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