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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排除规则是什么?

自由裁量排除规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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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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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7月,“两高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分别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两个证据规定的一个亮点就是首次确立了三种证据排除规则,即主要适用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强制性排除规则、适用于非法实物证据的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以及适用于瑕疵证据的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确立的即是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
    [1]所谓强制性的排除规则,是指某一证据一经被确认为非法证据,即可将其自动排除于法庭之外,无需进行利益权衡或补正;所谓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是指某一证据即使被确认为非法证据,也不一定否定其证据能力,通过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严重性、采纳该证据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再做出是否排除该证据的决定;所谓可补正的排除规则,是指对那些具有轻微违法情节的证据,给予办案人员以补正机会,对补正的结果进行审查后再决定是否排除该证据。
     新刑事诉讼法在充分吸收两个证据规定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在基本法的层面确立了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该法第54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不符合法定程序”取代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收集”代替了“取得”,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相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加规范准确,从“影响公正审判”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则意味着即使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本身不影响实体公正,但取证手段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也应当予以排除,这更加彰显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功能。
    [2] 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的确立与存在有其现实性与合理性:首先,物证、书证与言词证据相比更具客观性、稳定性,即使在收集物证、书证的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也通常不会影响物证、书证的真实性。
  其次,物证、书证不易重复取得,通常具有唯一性,囿于我国当前侦查技术水平,如果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一律采取无条件排除的做法,那么可能导致一些难以重新获取的重要证据因取证手段的违法而被否定了证据能力,从而难以发现案件真相,导致放纵犯罪结果的发生。
    因此,当采纳该证据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排除该证据所带来的收益时,则作出不排除该证据的决定,这也符合“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再次,该规则并非我国独创,相关国家和地区亦广泛适用该排除规则,如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就采用了这一排除规则,根据该法的规定,对于警察采用“强迫”或其他可能导致证据不可靠的方式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法庭不得将其采纳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而对于被告人供述以外的证据,该法则采取了“自由裁量的排除”方式。对于警察非法取得的这类证据,法庭在考虑了包括证据取证方式在内的所有情况之后,认为采纳该证据将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的,就可以将该证据予以排除。
  再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确立的“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规则,一般不要求法官对于所有侵犯宪法权利的侦查行为都采取自动排除的态度,而是给予法官在判定某一宪法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以及应否排除该项证据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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