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制定有哪些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 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 审批。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 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 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 格控制的区域。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 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全部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 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 审批。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 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 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 格控制的区域。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 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审批。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 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 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 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 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 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 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 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 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 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 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 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 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 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 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 的具体安排。
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 布局。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 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 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 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 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 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 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 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 有法人资格;
(二) 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三) 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 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 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 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 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 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 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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