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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自首是如何认定的?

交通肇事罪中自首是如何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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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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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罪中自首认定如下: 一、交通肇事罪中对未逃逸主动投案,认定自首的分歧 交通肇事案件中未逃逸能否适用自首制度,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适用自首制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
    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肇事后,报警和听候处理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不应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与自首的成立并不存在矛盾,自首属于刑法范畴,适用于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要符合自首的条件,就应该认定自首,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范畴,是在交通肇事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行为人规定的一种强制性的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二、交通肇事中未逃逸主动投案,认定自首的分析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如果行为人未逃逸,主动向有关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首先,这是罪与非罪的区别,交通肇事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是针对犯罪而言。  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种罪名,受《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的约束,只有构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是自首,在刑法理论中,不存在强制履行义务,实质是转化自首;另一种不构成犯罪,仅对一般的交通事故而言,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义务约束,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应给予行政处罚。
    其次,是法律效力问题,自首属《刑法》调整的范畴,而履行法定义务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调整,两者调整的范畴不同,《刑法》的法律效力明显高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首先用《刑法》调整。
  最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积极投案,如果行为人未逃逸,主动投案,却不认定自首,势必造成行为人在肇事后不积极救助就逃逸,而后再来投案,这样不仅打消行为人投案的积极性,也加大了被害人的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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