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的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一、夫妻约定财产在离婚案件中表现的几种情况
夫妻约定财产的归属,是法律所规定的,也是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处分权原则派生出来的新制度,虽然目前在我国不很普遍,但随着公民个人财产的不断增加及家庭其他等原因,夫妻约定财产内容也逐步多起来。 根据我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1、再婚家庭夫妻财产的约定
司法实践中,处于中、青年或老年的再婚组合家庭中,夫妻间对财产的约定是当前婚姻案件中较为普遍的一类,主要有再婚夫妻对婚前个人财产的约定或婚后商品房买卖投入资金等内容的约定,如原告周某与被告严某离婚一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3月在云和镇人民政府办...全部
一、夫妻约定财产在离婚案件中表现的几种情况
夫妻约定财产的归属,是法律所规定的,也是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处分权原则派生出来的新制度,虽然目前在我国不很普遍,但随着公民个人财产的不断增加及家庭其他等原因,夫妻约定财产内容也逐步多起来。
根据我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1、再婚家庭夫妻财产的约定
司法实践中,处于中、青年或老年的再婚组合家庭中,夫妻间对财产的约定是当前婚姻案件中较为普遍的一类,主要有再婚夫妻对婚前个人财产的约定或婚后商品房买卖投入资金等内容的约定,如原告周某与被告严某离婚一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3月在云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原告为了生活所需,将自己婚前的房改房以73000元出售后,再以91800元价格,购取另外一套面积相对较大的房屋,房屋装璜过程中,双方对婚后购置房屋的投资情况以“家庭财产确认书”形式加以约定,该财产确认书中指出,原告原房改房出售后投入的70000元作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导致离婚诉讼,审理中就原、被告约定财产的分割问题,基于“家庭财产确认书”中的资金投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割财产时当事人虽有分歧,但法院对双方约定财产的认定有据可查,有法可依,最终确认了该70000元的归属。
2、再婚老年夫妻对养老保险、生活保障的约定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不再是年青人的时尚,也逐步成为老年人的热门话题,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伴,现实生活中,老年再婚夫妻结为伴侣的逐步增多。
尤其是在农村妇女嫁给退休男同志的情况下,有的夫妻专门对养老保险、日后生活保障等内容作出书面约定,其目的是赢得双方的相互尊重、互相体贴关心,和睦相处,白发到老。如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属老年再婚,1996年5月份,双方经《云和县城关红玖瑰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
1997年9月30日双方在《云和县城关红玖瑰婚姻介绍所》的主持下,双方对结为夫妻的意愿、生活费、养老金支付等内容进行了协商,达成协议并登记结婚,其中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为解决女方后顾之忧,男方自愿付给女方养老保险金7000,并向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第三条约定,男方每月支付女方零用钱100元。
婚后双方虽能互相照顾,但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上半年双方为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发生争议,男方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依照夫妻双方对养老保险金的约定,依法确认和保护了女方的合法权益。
3、农村招婿入赘时夫妻财产的约定
我国公民的婚嫁习俗一般主张女方到男方落户居住,所谓的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就是这个意思。然而在农村婚嫁中的一个特殊情况是招婿入赘,即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称之为“上门郎”。
人们为使婚后的家庭稳定、幸福和睦,通常采用“招夫入门”或“招婿入赘”等的书面形式对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加以强调的同时,也专门就“上门郎”的姓氏变更及对女方原有房屋、其他财产的所有权问题进行约定。如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的离婚纠纷,1996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各方亲友及村委代表十多个人的参与下,达成“招夫入门字据”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夫妻二人应相互尊重对方的人权地位,共同担负教养子女的成才的义务,家中的房屋、动用财产的所有权应共同享受,共同热爱使用,产中的产业均应摊派”。
上述被告叶某原来姓王,上门后更改为姓叶,几年来也能尽自己的能力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双方不仅抚养了女方前夫所生的儿子,而且也共同生育了自己的孩子,现年已5岁。但家庭矛盾的出现,总是有其复杂的原因,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闹矛盾后女方已第二次选择离婚诉讼,案件虽经几次调解,但男女双方就有关房屋、其他财产的分割问题,无论审判人员怎样做思想疏导、法律条文如何解释,都很难理顺夫妻对约定财产内容的认可,尤其是女方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为由,坚持对夫妻约定财产权利义务的否定。
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既使过错不在男方,有关房屋及其他财产的分割很难按照事先的约定调处纠纷,使“上门郎”的应得财产解决加大难度,依农村的话说是“上门郎、白白忙”。
4、逃避债务时夫妻财产的约定
社会生活千姿百态,无奇不有,为逃避债务的清偿夫妻假离婚转移财产的事常有出现,有的夫妻事先串通,通过对财产的约定恶意逃避债务,如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的离婚一案,原、被告于197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子女,为逃避债务,原告叶某以夫妻时常争吵,双方感情不和,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的约定:原、被告在自愿离婚的基础上,约定:家庭共有财产座落于云和县云和镇农民新村第13幢6-7二直(4层半)房屋归原告叶某及儿子、女儿所有。
得知叶某与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信用社及其他各债权人纷纷起诉,要求叶某、张某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这是典型的假离婚逃债务的案列。其实,通过假离婚来逃避债务的现象,不仅反映在法院的诉讼过程中,而且在登记离婚的行政程序也时有出现。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为逃避债务的假离婚夫妻,就是利用该条的内容除离婚、子女、财产问题作适当处理外,没有就共同债务的清偿作出规定的缺陷,而采用登记离婚的手段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二、“约定财产”与相邻法律关系的区别
“约定财产”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有必要将它与其他相邻、相近的法律法律加以区别,以便正确确认“约定财产”这种法律关系和按“约定财产”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这类纠纷。
1、约定财产与共有、个人所有的联系和区别
《婚姻法》就夫妻财产规定的约定所有、夫妻共有、个人所有三种制度有着不同的含义和特点,婚姻家庭生活中,我国夫妻财产采用共同财产与个人婚前财产及夫妻约定财产相结合的制度。
三种财产制度的联系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个人婚前财产或约定财产的取得方法上,一方面表现为原始取得,即夫妻根据法律规定,成为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人,包括劳动生产、收益、添附等形式。另一方面表现为继受取得,即夫妻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
包括买卖、赠与、继承、遗赠、互易等方式。三种财产制度的主要区别是:
(1)产生的时间不同。夫妻共有财产产生于登记结婚之后,即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个人所有财产产生于男、女各方结婚登记之前。
而约定财产的产生既可以是对婚前各自所有财产的约定,也可以是对婚后共有财产中部分或特定物的约定。
(2)财产的归属、权利不同。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都有平等的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一方或双方收入,也不论一方收入多或一方收入少,一方不收入,或一方没有收入,双方都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所谓个人所有财产系男、女各方婚前专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无论是动产或不动产,还是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是独立的,有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从我国目前的婚姻情况看,有工作单位的男女各方在婚前大多数都有自己的劳动收入,一般也备有家具、电器用品等一定的财产。
在农村,男方有自己的房屋、衣物,在城市,女方则有自己自备的结婚用品等。对这些财产,如果双方没有任何约定,也没有共同合资筹办婚事,那么这些财产应视为夫或妻一方所有。而约定财产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可见,约定财产的归属则要根据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共有财产的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书面约定来确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男女双方根据约定的财产内容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财产的范围、条件不同。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指夫妻从登记结婚之日起,到离婚或配偶死亡时止。在此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包括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夫妻各自或者共同继承的财产;夫妻各自或者共同受赠的财产;夫妻各自或者共同取得的其他合法收入。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一,工资、奖金;第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三,知识产权的收益;第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第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所谓个人财产的范围是指夫或妻登记结婚之前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第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第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而约定财产的范围是指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其约定的条件可理解为:第一,财产约定时,双方必须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第二,必须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第三,约定必须合法,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第四,约定财产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夫妻“约定财产”与一般合同的联系和区别
夫妻财产中的“约定”是一种合同,具有合同的共性,但它又具有与一般合同不同的特点:
(1)从“财产约定”的主体看,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约定,《婚姻法》在主体上限定为夫妻双方,除此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不享有该项权利。
(2)从“约定财产”的内容上看,是对夫妻婚前、婚后个人所有或共同所有财产归属的相互承认。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3)从“财产约定”的形式上看,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的是书面形式。
(4)从“约定财产”生效时间、撤销情形的法律规定看,夫妻对“约定财产”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条在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的同时,又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司法实践中对夫妻约定财产的保障措施
(1)在司法理念中理顺夫妻约定财产的条件、范围
夫妻对于财产的约定,属于双方民事行为,只有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合法约定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夫妻进行财产约定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夫妻一方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不能对财产进行约定。夫妻约定财产,协议须由夫妻亲自签订,不能代理。
第二、夫妻双方必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调,对婚前财产或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约定无效。第三、财产约定的内容合法,并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
约定财产制的标的可以是夫妻共同所得的财产,也可以是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越当事人双方有权支配的财产范围,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内容要明确。如对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应当在协议中指明哪些财产属于婚前财产。
若夫妻对某些财产没有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该部分财产不属于约定财产。该项财产根据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属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仍归个所有。
(2)在公正程序中明确夫妻约定财产的形式、内容
所谓约定的形式,是指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夫妻应当将约定的财产内容以文字定成书面文件,由双方签字署名,并经公证。
理好约定财产的归属问题,其中重要的一环是积极推行夫妻约定财产公证程序,这对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保障社会稳定,减少讼争,预防纠纷,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公正机关作为司法证明机关,它对夫妻约定财产进行公证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必须是夫妻约定财产的事实,而且该事实内容与证明的内容是一致的。
其次,对夫妻约定财产行为的公证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我国公证机关的根本任务,就是通过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的审查,对于真实、合法的公证事项,依法予以确认,并出具公证证明书,赋予其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使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公证机关如果发现夫妻约定财产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则应向当事人宣传法律,讲清利害,修正其行为的偏差。这样,既排除了夫妻逃避债务的隐患,又及时制止了违法现象的发生,使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从一开始就置于公证制度的保护与监督之下。
所以公证机关有必要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的客观性、真实性、可信性、合法性以及是否有损害他人的利益行为等作全面的审查。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外,还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包括约定财产的主体条件、形式要求、事项内容及程序规范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
由于公证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即使事后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也有利于人民法院迅速、及时地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合法地解决财产纠纷,从而有效地保护夫妻身份上和财产上的正当权利与合法利益。
(3)、在诉讼的保护中把握夫妻约定财产的效力认定
首先在诉讼中认真把握好夫妻约定财产的合法性审查,一是约定财产必须是夫妻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二是约定只能就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加以协议;三是夫妻财产约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形式设立;四是夫妻财产中的约定不能处分家庭共有人的财产及逃避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是充分保护好“上门郎”的合法利益。我国《婚姻法》中的财产制是以男女平等、地位平等为出发点而制定,在充分保护妇女利益的基础上,要着重考虑农村“招夫入门”或“招婿入赘”的特殊性,最大限度的保护“上门郎”的财产利益,不仅是男女女平等原则在财产分割中的突出反映,也是《婚姻法》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日常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全面贯彻执行的重要体现。
第三,在离婚案件的条文适用中规范约定财产的分割顺序。《婚姻法》实行夫妻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约定时,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适用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4)、在《婚姻法》的条款中完善约定财产无效的情形及撤销权的行使
首先对无效情形条款的完善,应从财产约定的特殊性着手分析,夫妻在财产中的约定虽可称为“合同”,其是否有效也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但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婚姻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不能完全受制于《合同法》的约束,所以《婚姻法》理应就专门法的特点对约定财产中的无效情形加以列举和完善,如夫妻恶意串通借离婚约定财产的方式合谋实施逃避共同债务的行为。
其中恶意串通的要件体现在:第一,须夫妻对财产的约定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夫妻约定行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第二,须夫妻双方通谋、配合实施虚假的财产约定表示。这就是夫妻互相串通的共同意思联络有共同的逃避债务的目的,都希望通过假离婚借约定财产之名转移家庭财产。
第三,须有主观上的恶意。即夫妻明知或应知他们的行为会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以离婚之由达到逃债的目的。又如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行为,如夫妻在约定财产的同时又约定虚假债务的分担办法,以达到抵销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务。
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即人们通常认为的伪装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时,夫妻对财产、债务所约定表现出来的形式并非真正要达到的目的,而是借助合法的财产、债务约定,达到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之目的。
其次,对债权人的撤销权能否行使,主要从《婚姻法》就约定财产的本身条文来分析,约定作为一种双方协议的民事行为,在法律范围内,既然可以成立,也应当允许其变更或撤销,但约定的变更与撤销应符合民法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方为有效。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应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财产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可见,对夫妻假离婚,借约定财产之名逃避债务的现象,《婚姻法》不仅应明确该种行为自始至终的无效,而且需要增加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包括对该逃避债务夫妻的离婚效力及财产的约定均可行使撤销权。
综上,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法制度的新发展,也是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一项改革或补充。
基于“约定财产”是在夫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用约定形式将财产的内容、种类、数额等专有的权利确定下来,这就为夫妻“约定财产”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既能使财产关系处于稳定的状态,又能使夫妻双方认真的理顺好财产关系,从而减少或避免婚姻案件中因财产分割而发生的纠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总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新出台的一项法律制度,必将在社会生活、家庭生活中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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