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认犯罪单位可以成立自首的前提下,实践中对于认定犯罪单位的自首,又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就应对单位认定自首;单位被认定自首后,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于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部分责任人员,不得以自首论;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而认定单位自首的,不等于就可以认定那些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
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首。
原因是,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际上并未实施自首行为,而只是实施了坦白行为,因而对此类人员认定自首缺乏理论依据。当然,持此观点者也认为,对于这类人员可以参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上述分歧,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予以统一规范。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照上述第一种观点对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作了规范。
根据该文件第21条的规定,只要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就应对单位认定自首;单位被认定自首后,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于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部分责任人员,不得以自首论。
从理论上讲,犯罪单位自首的意志不同于一般自然人和单位内部自然人的意志,因此,单位犯罪自首的构成及认定也应有别于自然人单独犯罪及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自首。 结合刑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单位自首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自动投案,即犯罪主体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单位犯罪的单位本身不是活体,自动投案只能由集体研究决定委派自然人或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实行。 (2)如实供述罪行。被委派人或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必须将单位所实施的主要罪行如实交代,而不只是交代次要部分罪行或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自身的罪行。
此外,倘若单位尚未来得及形成一致意见,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就被有关机关因他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犯罪事实的,也应认定单位自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