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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制度存在的弊端是什么?

征地补偿制度存在的弊端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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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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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征地“公共利益”适用范围的滥用,直接导致农民“低价”失去或“被征收”土地。征收土地的适应应严格适用“为公共利益”需要原则,但实践过程中,众多征收土地行为都属于为商业利益需要,当然《土地管理法》(2012修订草案)对公共利益做了列举式的范围规定,但如何落实仍有待于考验。
     (二)补偿标准仍与市场价值的脱节。虽然各地根据地方经济等因素特点制定并不断调整征地补偿标准,但具体标准与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仍存在较大差异。目前,提出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但征收土地,作为失去土地物权的方式,我认为更应参照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标准原则,才能真正体现农民这一群体土地财产的价值,实现私人物权保护原则。
     (三)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和执行问题仍未做到有法必依。受到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地方财政收入影响,仍存在“以租代征”、“按年产量支付”、“按剩余承包期限和年常量”支付等违反征地补偿规定的行为;甚至有的地方挪用“失地保障保险资金”等直接侵犯被征地农户获得合法补偿的权利。
    这也是地方财政能力与用地需求的矛盾在征地补偿领域的具体体现。 (四)保障被征地农户程序性权利还应加强。在征地实践过程中,征地组织机关往往为了减少工作阻力或减少工作量,而缩减被征地农户所享有的知情、确认、听证、社保和合理补偿诉求的程序性权利。
  集体经济组织在这个过程中也往往受到行政压力或个人私欲的影响直接或间接的侵犯农户的上述权利,该权利的被侵犯或忽视是导致征地纠纷和地方不稳定因素的重要来源和直接诱因。  同时,作为征地审批机关的省级政府或国务院对征地报批材料多为“书面审查”,对材料的真实性审查“流于形式”。
  所以,加强对农户征地程序性权利的落实尤为重要和紧迫。加强对政府征地行为的约束,保证被征地农民在征地批准前和实施过程中的参与权、话语权,坚持“先补偿安置,后实施征地”,补偿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的措施需要落实和加强监管。
     (五)应尽快调整好物权价值保障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征收集体土地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复杂很多,包括城乡接合部、乡镇、新城等大量的土地都是集体土地。如何落实物权价值保障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是个长久但不能搁置的问题。
   (六)征地救济权利知情权落实问题。《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因此,在土地征收实践中,征地公告的内容除了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实体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和申请救济的途径,如复议权、复议期限等内容。
  但该义务诸多土地行政部门没有落实,甚至到相关司法机关主张权利时,也未得到充分适用和保障。  农民程序性救济权利得不到保障何来实体法律救济保障。 (七)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仍有较大空间,这也是提高农民收入,重视“三农”问题,化解地方不稳定因素和矛盾的有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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