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体罚与变相体罚的界定。在现有的各类教育法律法规中,关于体罚与变相体罚的定义,只有类似“禁止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
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简单描述,除此之外就再无其他更为详细地说明与规定。
其次,教师体罚学生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项、第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学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