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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债权质押的弊端是什么?

一般债权质押的弊端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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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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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上的弊端。首先,一般债权质押难于协调其物权性与标的债权的债权性之间的矛盾。债权质属于担保物权,系物权范畴,物权效力强于债权效力是法学界的共识。而在一般债权质押中,质权人质权能否实现以及多大程度上能够得以实现,归根到底是取决于次债务人的履约及履约程度。
    当次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由于客观原因情况致使其不能履约时,质权人的权利实现将在相当大的程度内成为不可能。可见,一般债权质押的症结在于:其试图用一个既存的债权去保障一个新成立的债权实现,并赋予新成立之债的债权人对标的债权享有物权性质的保障。
  然而,这种保障始终不能保证该质权始终受其内容——标的债权效力较弱的影响,导致一般债权质押担保作用有限。  前面所述,标的债权有一般债权和证券债权之分,证券是质押的理想标的,尽管证券质押中质权不直接指向具体的物,但是作为证券质押标的的有价证券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和变现能力,使得作为担保基础的交换价值很容易实现。
  其次,一般债权质的设立与担保之宗旨有明显相悖之处。我国的担保法于其首条开宗明义地阐明其立法宗旨在于:一是促进资金流通和商品流通。  二是保障交易的安全。我国学者以此立论,认为一般债权设质可以丰富质权标的的范围,增加出质人选择质权标的的自由度,从而为质权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但我们认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并不意味着放任债权设置的混乱,如果我们允许不具备确切担保作用的权利设质,便无法为债权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很可能人为地增加流通领域的不稳定因素。  但担保物权的可靠性不足以让人们所信赖时,交易安全就失去了起码的保证,甚至会放慢交易速度,提高交易成本,从而最终使担保法与其宗旨背道而驰。
  也有人认为,一般债权出质是为了鼓励交易,搞活商品流通的考虑,而且在今天,债权有时候甚至获得了强于物权的效力,如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确立。   但实际上这些,恰恰说明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立法虽着重搞活流通,但其立法的基础却始终在保障交易的安全,并试图谋求交易安全与交易迅捷的最佳结和点。
  担保法正是为了消除人们的顾虑,保障交易安全而生的。在其立法价值取向上,安全性的价值始终重于迅捷性价值。如果在担保法里面宽容担保标的的泛滥,最终将动摇担保法的地位,将交易各方置于放纵担保标的泛滥一并而来的风险之下。
     实践上的弊端。首先,当债务人单独或与次债务人同谋实施侵害质权行为时,法律对质权人保护性规定反而有时候有加大其成本的可能。当出质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实施无偿,低价处分债权的行为时,我国立法规定此时的质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但此种权利的意义远不如物权,实际上等于以低价位的救济取代了高价位的支配权,质权人的物权人身份完全丧失。
    不仅如此,质权人为了使质权能够实现,还应随时关注标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尤其要对出质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从而增加了质权人的负担,提高了质权实现的成本。其次,当次债务人不履约时,法律对质权人权利的保障有明显的欠缺。
  一般债权质押的质权人的权利的实现有赖于次债务人的履约,当履约出现障碍时,质权人的质权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损害: 1。  当次债务人拒绝履约的时候,质权人的质权将有难于实现的可能,因此从保护质权的角度,理应允许质权人与出质人均对其提起强制实际履行之诉。
  但对质权人来讲,这样做的结果未必理想,因为质权人本来是享有担保物权的,但在此时,他却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出现,其行使权力的范围和力度必然大为缩小。  而且当标的债权债务陷入其他关系纠纷时,其诉讼地位也仅仅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主体资格的贬损直接危及了其作为物权人的地位。
  同时,质权人不可避免地卷入标的债权的诉争之中。 2。当债务人因客观情况而不能履约时,由于不可抗力原则的存在,此时的债务人将被全部和部分免除,从而使质权人的质权无所指向。  这无异于让质权人承受他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风险,这是极不公平的。
  再次,当质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质权没有结果的时候。质权人只能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再去追诉原债务人的时候有时候可能会失去最佳的受偿机会,尤其是当原始之债的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时候,这种损失就更是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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