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与故意伤害甲、乙与丙有仇,于
补充:对于预谋的故意伤害的问题,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因为该行为尚未实施。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免除。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实践中一般不会追究[危害国家安全等重大犯罪除外]。
对于在抢劫过程中的暴力行为,不管是杀人也好,伤害也好,其行为本身已经成为抢劫罪本身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也就是抢劫罪的组成部分],因为你如果剥离本案中殴打的行为,又没有以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的行为[比方下药],那么抢劫罪本身都不能成立。
因此,抢劫中的暴力行为,就是抢劫的行为,就好象打架中先一拳打头,再一脚踢脸,这在法律上属于一个殴打行为,也不属于持续行为,更不属于连续行为。无须再行区分,其本身也是基于一个故...全部
补充:对于预谋的故意伤害的问题,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因为该行为尚未实施。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免除。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实践中一般不会追究[危害国家安全等重大犯罪除外]。
对于在抢劫过程中的暴力行为,不管是杀人也好,伤害也好,其行为本身已经成为抢劫罪本身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也就是抢劫罪的组成部分],因为你如果剥离本案中殴打的行为,又没有以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的行为[比方下药],那么抢劫罪本身都不能成立。
因此,抢劫中的暴力行为,就是抢劫的行为,就好象打架中先一拳打头,再一脚踢脸,这在法律上属于一个殴打行为,也不属于持续行为,更不属于连续行为。无须再行区分,其本身也是基于一个故意[抢劫的故意]而实施的。
因此,也不存在吸收的问题。因为这种暴力夺财的行为就是抢劫行为本身。
1,是否应数罪并罚?
应当以抢劫罪[既遂]和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轻伤,只是倒地,未遂。轻伤以上,既遂。重伤结果以上,加重构成]数罪并罚。
2,是否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注意,是基于同一故意的伤害行为才可以适用吸收,这里是一个伤害故意一个暴力劫财的故意,一共是两个故意两个行为,当然不能吸收。
3,这是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还是二个行为二个罪名?[难道你认为是想象竞合犯?那你还要数罪并罚他?]
当然是两个行为,你自己模拟体会下,你只打人不抢钱,和又打人又抢钱是一个行为啊?
给你一个案例看看你就明白了
刘××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未遂)案 入库时间: 2005-4-15 15:03:18 被阅览数: 178 次 来源: 甘肃省政府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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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115112002023
【标题】刘××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未遂)案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颁布日期】2000/06/09
【实施日期】2000/06/0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刑事
【文号】二○○二年第四辑(总第42辑)
【题注】
【正文】
【案情】
被告人:刘××,男,17岁(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生于河北省涿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涿鹿县辉耀乡杨木林村。
2000年4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200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到同村独身老人曹世清家谎称买化肥向曹借钱。当曹借给刘200元钱后,刘见曹把剩下的钱放回柜中,便心生歹意。刘离开曹家不久又返回,谎称刚才借的钱丢失,让曹一同出去找。
在街上,当曹弯腰找钱时,刘乘其不备,用石头砸其头部,曹当即昏倒在地上。刘乘机窜入曹家,用钢筋棍将柜锁撬开,把柜中的700元钱劫走。当刘出来看见曹趴在原地哼哼,即产生杀人灭口之念,遂将曹推入路边4米多深的沟中,自己逃回家。
曹世清被人发现后获救。
【审判】
2000年5月16日,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涿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又系杀人未遂,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刘减轻处罚。
涿鹿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钱财,后为灭口又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
但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故意杀人未遂,可从轻处罚。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犯罪时未成年又系故意杀人未遂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但要求对刘 ××减轻处罚,不予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涉及到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的案件如何定罪的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中的“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看护人实行身体强制,包括捆绑、殴打、伤害、杀害等强暴行为,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而当场交出或被抢走财物。由于在抢劫罪的犯罪手段中有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使得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有容易混淆之处。
实践中二罪的界限在于:(1)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手段致人死亡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2)在抢劫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出于灭口或者其他目的而杀害被害人的,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可见,判定是抢劫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或者两罪均成立,应以犯罪构成的理论作指导,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上加以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刘××有两个犯罪故意,一个是抢劫的故意,一个是杀人的故意。
最初的故意是抢劫,使用手段是将被害人从家中骗出,在街上乘其不备用石头将其砸昏,然后窜入被害人家中将其柜中的700元钱劫走。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用石头将被害人砸昏后,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乘机劫走钱财。
因此,对被告人这一行为应定为抢劫罪。当被告人将钱劫走之后,此时其抢劫行为已经完成。当他看见被害人在原地哼哼时,产生杀人灭口的动机,将被害人推入4米深的沟中。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已没有抢劫的故意,却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只是由于被害人被他人发现后获救,其杀人行为未能得逞。
总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分别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
责任编辑按:
关于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的案件如何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司法解释。
2001年5月23日公布并于同年5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的批复》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刘××就是在实施抢劫之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法院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未遂)罪对被告人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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