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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不能抵押的财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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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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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合同的无效,从抵押物的角度而言,根据抵押物是否需要进行强制性登记,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物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另一种是抵押物为依法不得设立抵押的财产。
  前者系由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而规定,后者介于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对于上述情形,抵押权能否得到实现,则需要分别情况进行分析:   一、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换句话说,在无第三人对抗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可以行使抵押权的。因而,债权人在这种情形下是有可能实现抵押权的,只不过这种权利的实现是附条件的、有前提的。  只要条件和前提许可,即不存在第三人的对抗,抵押权人就可以实现抵押权。
  此时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就具有合法性,即应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和支持。因此,在诉讼中遇到这种情况,如债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法院可以判决在无第三人对抗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处分抵押物,并将所得价款优先进行清偿,以实现抵押权。
       二、对于第二种情形,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抵押物本身是依法不能设立抵押的财产。这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将不应设定抵押的财产而设定为抵押物,无效当属自然。由于抵押权是基于抵押物的产生而产生的,在此情形中因为所设立的抵押物是不能设立的,那么抵押权也就相应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这样抵押权在失去作为抵押物这一有形物的依靠之后,其本身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或无源之水。因而,这种权利也就因为作用对象的消除而变为不再存在。因此,这种情形中的抵押权也就谈不上可以实现了。
  至于当事人之间因该抵押物的设立而形成的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即使存在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也只是一种赔偿责任,而已不属于抵押权行使实现的内容。
  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对债权人抵押权的保护,虽然都是由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这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绝不可混为一谈。 。

2004-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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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 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

2004-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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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学校、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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