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下双方主体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候,双方可否自行提出劳动合同的解除这 一问题在立法和理论方面还是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的,甚至有些混乱。 原劳动合同到期未及时续订导致事实劳动关系形成后,按原劳动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实 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精神,用人单位的权利好像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这三部规章制度都要求用人单位及时地和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但是 又没有赋予其自由解除权。 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 作,并得到用人单位认可的,那么用人单位就不可以随便地终止劳动 关系,而应该及时...全部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候,双方可否自行提出劳动合同的解除这 一问题在立法和理论方面还是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的,甚至有些混乱。 原劳动合同到期未及时续订导致事实劳动关系形成后,按原劳动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实 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精神,用人单位的权利好像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这三部规章制度都要求用人单位及时地和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但是 又没有赋予其自由解除权。
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 作,并得到用人单位认可的,那么用人单位就不可以随便地终止劳动 关系,而应该及时地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但在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法释14号)第十 六条则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 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 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于这里的 “终止”一词的含义,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 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抑号)中解释 如下:“终止”指的是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还在原来的公司上 班,用人单位也没有表示异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事实上的劳 动关系,而不是双方按原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一个新的劳动 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任 何一方都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且,需要注意的是,《劳动争议 解释》没有对未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作出任何的认定,即不管 因为哪一方出现了问题,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续订,双方都可以要求解 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那么,假如本案中的情形发生,即使因用人单 位的过错未能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可解除这种劳动关 系,因此,机器厂要和王某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不过,该案件发生的时间是1998年,该《劳动争议解释》在当时还 未出台,否则王某很有可能要承受败诉的风险。
从合理性方面来看,因为没有及时地续签劳动合同而导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时候,完全剥夺用人单位的解除权,的确有失公允,因 为未及时续订合同的原因多种多样,既可能因为用人单位疏忽或者故 意,也可能是因为劳动者或者某些客观情况造成的,只要求用人单位 在事实劳动关系形成时必须与劳动者续订合同,是对劳动者的过分保 护,对用人单位权利的侵害。
但是给用人单位没有限制的事实劳动关 系解除权也会存在很多弊端,这份《劳动争议解释》至少存在以下 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利。用人单位依照 这份《劳动争议解释》可以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续签劳动合 同手续或者不办理劳动合同的终止,一旦劳动者提出续订要求或者向 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要求时,用人单位便可主张“终止劳动关系”而 不需要担负任何的责任。
这样的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就 没有了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的积极性,反正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形成, 用人单位仍可随时主张终止。很明显,这份《劳动争议解释》对于 劳动关系中较弱势的一方一一劳动者,是有失公允的,对用人单位侵 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可能起到放任作用。
第二,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 动关系的,是否会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要求的提前三十 天通知约束,是否需要支付一部分经济补偿等,这份《劳动争议解 释》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必然在实践中引发争议。从现实来看,因 事实劳动关系解除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大多数情况都和解除程序和经 济补偿方面有关。
因此,事实劳动关系可以解除,但不能任意解除,尤其对用人单 位的解除权,必须加一些限制。不过,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就 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还是继续达成一致意见,订立口头协议,则该协 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不会发生争议,也不存在侵害劳动者权益的 这种情况。
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是比较 小的,一旦双方因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该按照特定的程序履行解除手续,主要是对用人单位订立的一些条件的 限制,而我国现在运行的立法对这些程序性的规定暂付阙如。
与其形 成对比的是,我国某些地方的劳动合同立法已经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解 除作出了详细而公平的规定,例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 条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 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根据这一规定,劳动者可以在任 何时候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则必须 履行提前三十日的通知义务。
这种保护劳动者利益、约束用人单位随 意使用解除权的行为,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可以为我国的劳动立法提 供参照。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