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故未参加诉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最后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一)参诉根据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诉讼的根据是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要注意与事实上的关系的区别。
1、诉讼实务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几种常见类型
(1)连环合同中因标的物质量引起的诉讼。
(2)因使用购买的原材料加工成品而引起的纠纷。
(3)因三角债引起的欠款纠纷
(4)因缺陷产品引起的侵权诉讼。
(5)撤销权诉讼中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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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最后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一)参诉根据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诉讼的根据是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要注意与事实上的关系的区别。
1、诉讼实务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几种常见类型
(1)连环合同中因标的物质量引起的诉讼。
(2)因使用购买的原材料加工成品而引起的纠纷。
(3)因三角债引起的欠款纠纷
(4)因缺陷产品引起的侵权诉讼。
(5)撤销权诉讼中的第三人。
(6)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7)保证合同中的第三人。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 年12月22日颁布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二,上述规定第10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上述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 年6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当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其所签订的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请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在掌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应注意两点:第一,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内容、客体相牵连的法律关系;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发生争议的可能,并且该争议直接影响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参诉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诉讼中的当事人,但是,与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一个诉讼权利受到极大限制的当事人。因此,需要掌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并加以具体分析,该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分为三类:
1、有权行使的诉讼权利。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行使一般性的诉讼权利,如提供证据、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进行辩论等。
2、无权行使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66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3、附条件行使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66条与第97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可以行使上诉权与对调解的同意权以及对调解书的签收权,取决于是否由其直接承担义务。
(三)参诉方式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