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一个法律方面的问题请问,我的朋友在
你的问题缺乏具体情况,只能举例回答了 因工作期间中暑身亡而引发的一起工伤待遇纠纷,近日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死者家属得到了相应的...全部
你的问题缺乏具体情况,只能举例回答了 因工作期间中暑身亡而引发的一起工伤待遇纠纷,近日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死者家属得到了相应的经济补偿。
2001年6月1日,黃某到新乡市一水泥厂工作。同年7月4日,他在工作中感到有些不适,下午4时突然呕吐并昏倒在地。随即被送到医院抢救,经诊断为中暑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于7月11日死亡。
黃某在住院期间,水泥厂支付其亲属现金6100元。2001年7月25日,辉县市劳动局认定黃某系因工死亡,但水泥厂提出异议,并向新乡市劳动局申请复议。8月16日,新乡市劳动局作出了维持辉县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书的复议决定。
之后黃某妻子李秀梅、母亲田秀英、儿子黄鸿辰向辉县市劳动局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被诉人水泥厂支付黄某生前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金,并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护理费、交通费和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因不服该裁决,水泥厂于2001年11月26日以未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抚恤金数额过多和黄鸿辰系黄某养子不应享有抚恤金为由向辉县市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在原告水泥厂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某因工死亡,应当享受工作待遇保险。遂作出判决:一、水泥厂给付黄某生前医疗费2883。71元、丧葬费2916元、一次性工亡金26244元、生活补助费35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167元。二、水泥厂支付李秀梅抚恤金34992元,支付田秀英抚恤金17496元,支付黄鸿辰抚恤金25660。
8元。三、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保险关系。宣判后,水泥厂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收养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才能成立。因黄鸿辰系黄某生前抱养的弃婴,黄某生前与黄鸿辰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故他们之间不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于是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水泥厂支付李秀梅、田秀英抚恤金34992元和17496元。判决下达后,在原审主审人的主持下,水泥厂当场履行了中院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至此,一起近两年的工作待遇保险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中国法院网讯 铁路职工燕铁军在零晨3时值夜班时突感不适,在早7点时因病情加重由工友陪同去医院看病,二人在途中吃早点时,燕铁军突然昏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
燕铁军的妻子李新娥遂将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要求认定工伤。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起行政诉讼案件。
原告李新娥诉称,其夫燕铁军系北京铁路分局宣化站运转车间甲班扳道工。2004年6月26日晚7:30分,燕铁军上夜班。
至27日零晨3时许,燕铁军突感不适,但仍坚持工作,至7时许其病情加重,已不能工作。工友康亦文代其向值班班长请假,经值班站长同意后,康亦文陪同燕铁军去医院看病。路上二人吃早点时,燕铁军突然昏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4年8月20日,原告向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认为燕铁军在吃早点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故作出对燕铁军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结论,并通知原告及其所属企业。
原告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3月8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认为,燕铁军在27日凌晨3时已经突发疾病,凌晨7时请假离开岗位去就医,在就医途中昏倒死亡是疾病不断加重的结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
因此,被告抛开燕铁军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已经突发疾病的事实,而以燕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外就医途中吃早点时昏倒这一过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被告辨称,燕铁军虽然在当班时间身体感到不适,但其在离开工作单位,自行骑摩托车去自由市场买蒜后到餐馆用早点,在用早点过程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其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基本条件,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
被告所作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认定结论。
东城法院行政庭受理此案后,依法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北京铁路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北京铁路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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