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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立法沿革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全部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立法沿革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法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常见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适用范围和基本概念主编:安建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引用5-10页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划定规划区,要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与可能,深入研究城镇空间拓展的历史规律,科学预测城镇未来空间拓展的方向和目标,充分考虑城市与周边镇、乡、村统筹发展的要求,充分考虑对保障城乡发展的水源地、生态控制区廊道、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廊道等的保护要求,充分考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统筹兼顾各方需要,科学、系统地草拟方案,征求各方意见进行方案比选,并进行科学论证后最终综合确定规划区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二款对城乡规划体系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它不是指一部规划,也不是涵盖所有国土面积的规划。
城乡规划体系体现的特点是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下位规划不得违反上位规划的原则。1。所谓城镇体系规划,是指一定地域范围内,以区域生产力合理布局和城镇职能分工为依据,确定不同人口规模等级和职能分工的城镇的分XXX发展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是政府综合协调辖区内城镇发展和空间资源配置的依据和手段。城乡规划法不要求省、市、县三级政府都编制独立的城镇体系规划,仅要求编制全国和省域两级城镇体系规划。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应综合考虑全国城镇与乡村,东部、中部、西部的协调发展,包括全国城镇空间布局,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重要内容,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省域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省域内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用于指导省域内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2。所谓城市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措施。
城市规划在指导城市有序发展、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先导和统筹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又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措施,是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市空间资源的重要依据和手段。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是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实施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
各类涉及城乡发展和建设的行业发展规划,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为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我国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组织、编制内容等都进行了必要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城市总体规划已经成为指导与调控城市发展建设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城市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的总体规划为依据,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所作的具体安排和设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的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城市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引导和控制城镇建设发展最直接的法定依据,是具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各项战略部署、原则要求和规划内容的关键环节。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注意要保证工作及时、到位,使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空间范围上能有效覆盖。
要根据各阶段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重点,分区域、分阶段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要在全面、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并注意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土地出让和开发建设的综合调控。
同时,还要注意贯彻本法对编制和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公众参与的要求。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的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城市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及其施工的规划设计。对于城市内当前要进行建设的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具体的、操作性的规划。按照本法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工作完成后,还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以加强对城市详细规划制定工作的指导和控制。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是对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内容作出的安排,以及对近期城市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的确定。3。镇是连接城乡的桥梁和纽带,是我国城乡居民点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镇的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的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镇的总体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镇的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措施。
镇的总体规划是管制镇的空间资源开发、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创造良好生活环境的重要手段,在指导镇的科学建设、有序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服务“三农”、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方面发挥规划协调和社会服务作用。
镇总体规划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和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可根据需要,将那些与中心城区关系紧密的镇的总体规划同期编制。镇的详细规划,是指以镇的总体规划为依据,对一定时期内镇的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所作的具体安排和设计。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即以镇的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镇内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以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定的用以指导镇内各项建筑及其工程设施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按照本法的规定,县、镇人民政府在镇的总体规划制定工作完成后,还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和镇总体规划制定镇的近期建设规划,对镇内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内容作出安排,并确定镇的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4。乡规划、村庄规划,分别是指对一定时期内乡、村庄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措施。对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于其规划范围较小、建设活动形式单一,要求其既编制总体规划又编制详细规划的必要性不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没有对乡规划、村庄规划再作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分类,而是规定由一个乡规划或村庄规划统一安排。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是做好农村地区各项建设工作的先导和基础,是各项建设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对改变农村落后面貌、规范乡村无序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事业具有重要的意义。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民的生产、生活方式及居住习惯对规划的要求,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依法保护耕地,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广大乡村地区的可持续发展。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二)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编:安建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引用120-125页一、违反本法规定,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1。
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本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2。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城乡规划许可的审批是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城乡规划合法有效实施的重要监督机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审慎行使该职权。
在受理申请人的城乡规划许可申请后,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规划许可的决定,如果不符合条件,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规划许可,如果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都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甚至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为此,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这些都是保障公众行使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权的重要手段。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5。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这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不予履行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政府职能的正常发挥。行政不作为虽然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明显,但是其危害性却不可低估,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本法赋予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职权,根据本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同时,本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如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违法行为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机关一是本级人民政府,二是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三是监察机关。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案例剖析(一)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之前的违章建筑行为未恢复原状的视为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杨x山不服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
07。15/二审1、裁判要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章建筑在未恢复原状之前视为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诉讼时效应从违章建筑对规划影响结束之后开始计算。该违法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颁布之前,仍可适用。
2、案件正文杨x山不服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案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行终字第31号判决书。
案由:规划行政处罚。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杨x山。委托代理人:卓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上诉人):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吕x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x敏,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x铭;审判员:莫x成;人民陪审员:吴x珍。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x;审判员:宁x;代理审判员:卓x全。
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7日。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一审诉辩主张(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以宾建罚字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该处罚认定,原告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擅自在环城路西面蒙村变电站旁违法建设房屋(田园茶庄)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并严重影响了规划的实施。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于2012年7月12日前自行拆除在环城路西面蒙村变电站旁违法建设房屋(田园茶庄)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与村民签订租田协议,在该田上挖塘建房,用于经营塘里种藕、养鱼,塘上房屋开办田园茶庄的立体格局。自田园茶庄建成、经营至2012年5月,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此提出过异议或进行行政干预。
现被告对原告经营田园茶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上述法律和法规均不具有溯及力,现被告适用该法律和法规对原告于2001年经营田园茶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宾建罚字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辩称。2012年6月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原告涉及违法建设,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在经调查询问、现场勘察、现场拍照相关程序后,查明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在县城环城路西面蒙村变电站旁建设房屋976平方米。
之后在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依原告的申请进行听证后,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而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虽然原告的违法建筑行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实施之前,但其违法建筑行为的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宾建罚字、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事实和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杨x山未经办理任何行政许可,即在现在的宾阳县县城环城路西面蒙村变电站旁违法建设田园茶庄,进行营业经营。
2012年6月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例行巡查时发现该情况,经汇报立案后,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在核实了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后,经审批、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及处罚告知等程序后,向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宾建罚字第9号行政处罚书。
原告杨x山不服,依法向宾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宾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0日以宾政复决字5号,作出了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对此杨x山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宾阳县县城总体规划,证明原告违法建筑违反县城总体规划。
(2)行政执法案件立案表。(3)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笔录。(4)行政执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5)现场照片。(6)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表。(7)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8)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9)行政处罚听证会议记录。
(10)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11)送达回证。上述证据(2)~(11)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2)宾政复决字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判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杨启山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并没有超越其职权范围,依法有据;在处罚的过程中,行政程序合法;在原告违法建设事实的认定上,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在作出处罚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也并无不当。
原告违法建设在先,城建规划在后,原告的违法建设事实已超过二年,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抗辩,其实是对法律的断章取义,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定案结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7月10日对原告杨x山作出的宾建罚字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x山负担。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以“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讨论、告知当事人权利等程序”“有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就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合法是错误的。
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广西建设执法案件审批表》得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案情概况一栏中陈述“杨x山在宾阳县环城路西面建的房屋为木质结构,面积976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严重影响了县城规划的实施”。
而上诉人在本案中涉案的田园茶庄(楼)于2001年建成投人使用,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是2010年6月1日起实施。且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何部门在何时编制的县城规划实施。
(2)如果认定上诉人是违法建房,但该建房的行为在2001年就已经完成,距今已有11年之久,且该行为不符合“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情形”。因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得知,当时并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宾阳县县城总体规划的存在,且当时只有城市建房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对广大农村的众多农户并不要求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能建房,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2001年宾阳县农民在农村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能建房,且即使后来有县城总体规划,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因此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撤销。1990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社会里的直辖市、市、镇”,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法不具有溯及力。
本案中,上诉人2001年所建的田园茶庄(楼)地处宾阳县蒙村村委杨村三队的工作区,当时该区域并不是城市规划区。且当时上诉人租田建房、种藕、养鱼、搞多种经营,是响应宾阳县人民政府充分利用现有土地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搞活农村经济的号召。
直至今天该片地仍为农田,如果真要查处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也应由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处罚而不是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租田协议及协议双方的身份、户籍证明、国家粮食订购任务证、部分村委干部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宾建罚字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答辩,上诉人称其所建房屋所在位置不属于宾阳县总体规划区内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提供的是1997-2005年的宾阳县规划图,上诉人在2001年建房就属于宾阳县总体规划区内,应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能合法建房。上诉人2001年的建房行为是违法行为。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对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进行违法建房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被上诉人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是超越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虽然本案杨x山在环城路西面蒙村变电站旁的房屋建设在2001年已经完成,但该违章建筑对规划的影响始终存在,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行为持继续状态。
为此,被上诉人在该违章建筑存在期间对杨x山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超过追诉时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杨x山所建房屋在环城路西面蒙村变电站旁,其所涉土地属宾阳县城区总体规划(1997-2015)的土地使用规划范围,由于该违法行为从2001年起并继续至今,其间涉及1990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比新旧法律适用,两者对本案所涉事实并不存在法律冲突。为此,被上诉人选择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对杨x山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x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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