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一朋友甲现借款50万元给乙,约定从借款之日起5年内还清.在此期间甲租赁乙房子一套居住,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至.租金与50万元利息相抵.如到期乙不能偿还50万元,则甲自动取得该房产权,甲乙债权债务关系消失.并且双方欲到房产部门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1、请问他们的做法是否可行,合同有效吗?请说明法律依据!
有人说这是抵押合同,依法规定不得在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2、请问这是抵押合同吗?抵押不是不转移财物占有吗?可是又不象质押,质押财物不应该是动产吗?请说明法律依据!
3、在此合同中债权人是否可以享有典权或者营业质?如果享有的话依据法律规定不是可以通过“作绝”或者实现营业质方式取得房产所有权吗?请说明法律依据!
这是一份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借款人以自己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而这种担保正是抵押。
看来你也是个学法律的“天之骄子”,或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工作者。你说得非常正确,《担保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所以,合同中“到期乙不能偿还50万元,则甲自动取得该房产权”的这一条款因属于担保法中的流质条款而无效。这就是民法理论的“流质契约之禁止”。但是,并不能因有了这一流质条款的存在,就否定了抵押合同的性质以及其他条款的存在。
其实,无论是抵押权还是质押权,我国法律均禁止流质。抵押...全部
这是一份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借款人以自己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而这种担保正是抵押。
看来你也是个学法律的“天之骄子”,或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工作者。你说得非常正确,《担保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所以,合同中“到期乙不能偿还50万元,则甲自动取得该房产权”的这一条款因属于担保法中的流质条款而无效。这就是民法理论的“流质契约之禁止”。但是,并不能因有了这一流质条款的存在,就否定了抵押合同的性质以及其他条款的存在。
其实,无论是抵押权还是质押权,我国法律均禁止流质。抵押权或质押权,均是对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其权利的核心在于价值权的实现。所以,担保法才规定,有径直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流质条款无效。
流质条款无效的原因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以高价质物担保较低额的债权。
如果清偿期届满允许流质,那么就会损害债务人、更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举个例子,借款人只借一万元,但却约定,期满不还,宝马车归贷款人所有。这样,约定情形出现时,借款人的利益显然受到了损害,同时,对借款人而言,如果还有其他债权人,在借款人没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岂不都是要倒霉了?
有了这个漏洞,借款人就可以利用这一规定,搞假的担保来保护自己的财产,以规避其他债务。
不过,我想告诉你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通过协议以抵押物给抵押权人取得时,只要不损害后序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律是允许的,该情形不属于流质。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刚看到你的补充要求,其实,中午解答时已经注意到了第三问,只是由于已经解决了其条款的性质问题,实际上等于已经告诉过你,本案例就不存在适用典权或者营业质的问题了。所以没有再谈。对于典权,就目前的通说,从典权关系上分析,典权人对出典人为一定金额的给付,但这种给付是典权的对价,并不是订立借贷合同就借款成立债权,然后以典物为担保,因此这项给付不称为借款而称为典价;出典人的回赎,不称为履行债务而称为回赎。
即典权不具有担保物权作为从权利的一系列属性,其性质为用益物权而非担保物权。还有什么营业质,更无须赘述了。因为只要有借款合同在先,都不可能是典权或者营业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