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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企业法

既然合伙人出的资 应该做为一个整体,归合伙企业所有.那么为什么当出现债务赔偿时候还有 某一合伙人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超过自己所应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既然大家的财产都融为一体了,不管出资多少.为什么还会出现某一合伙人偿还债务这个词语??? 假如A出资1万 B出3万 C出5万. 当偿还债务4万的时候 难道还要分开A B C各自的偿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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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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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条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个债务人有义务偿还所有合伙企业债务,对内.按照自己出资比例,当一合伙人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超过自己所应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利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00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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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是合伙企业对内、对外效力的问题。 你说的没错,合伙企业是个统一的整体,对外应以全体合伙人的权不财产承担责任,并且全部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一合伙人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是合伙人的专有特征。 但在合伙企业内部,各个合伙人又是各自独立的利益体,各自为各自的利益着想,合伙人以投资比例获得收益,也以投资比例承担责任。 这是合伙的固有特征!

200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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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条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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