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哪些区别呢?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中的三种具体责任,三者都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有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常易混淆,但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三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主要区别体现在:
1、保护的利益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制度设立上最初就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 所谓信赖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全部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中的三种具体责任,三者都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有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常易混淆,但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三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主要区别体现在:
1、保护的利益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制度设立上最初就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
所谓信赖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Negative Interesse)之损害。
”「21」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民法一般原理应给当事人予以补偿,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无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使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失去法律保护。而违约责任则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谓履行利益(Erfuellungssinteresse),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并予以适当履行,是债权人享有利益,又称为积极行为上利益(Positives Geshaftsintesesse)或积极合同上利益(Positives Vertragsintersse);「22」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即是当事人所拥有的人身权、知识产权、财产所有权等权利。
2、责任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
同时也是一种财产责任,一般以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为限,即该责任具有补偿性。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
但,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侵权责任同样具有法定性,责任的承担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作出约定、协商。侵权责任又可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法律对于特殊侵权责任作出了严格的界定与规制。
而侵权责任除了财产责任外,还有非财产责任,同时其兼有补偿性和惩诫性。
3、违反的义务不同。缔约过失行为在本质上都是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23」,也称之为先合同义务「24」;它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它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核心是随义务。
「25」。而违约责任,就其本质而言是违反合同义务,“ 「26」这种合同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相比之下,作为侵权责任前提之注意义务要低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注意义务。债务人的”侵权行为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因违反这些义务而使侵权行为具有不法性。“「27」故, 侵权责任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
比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义务注意程度要小。
4、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义务而产生。「28」它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
“「29」在这个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处在要约或承诺阶段,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标的不适法而无效,或因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销时,当事人已经为订立合同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或为签订此合同而丧失了其他利益机会,这样立法上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创制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违约责任”是因为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30」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时并没有产生合同义务,因而不产生违约责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责任。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用违约责任,而不必去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31」而侵权责任则以侵权损害的事实为基础,它不一定存在于缔约过程中,也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信赖关系,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才使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产生了损害赔偿关系。
5、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权利主体是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主体资格具有绝对的相对性,这是因为在缔结合同中只存在要约人与承诺人双方当事人。
而违约责任也只能产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时也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责任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主体资格具有相对的相对性特点。
而侵权责任的主体却具有绝对性,是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不限于缔约当事人,也可以是销售商、产品制造商。
6、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是不能让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3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致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以其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及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
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主观过错作为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主观上有过错;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33」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可。「34」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条将该原则予以确立。
同时,对于某些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这样形成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格局。「35」而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项基本归则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第126、121、122、124、127条对过错推定原则作出规定;第106条第3款将公平责任于立法确认。
7、构成要件不同。归责原则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
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①当事人双方必须有缔约行为,即这种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②当事人一方必须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的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③主观上必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④客观上须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到损失;⑤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上述五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对于一般构成要件目前学界有不同观点,有一要件说、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36」我认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需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违法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特殊侵权责任则不需要侵权人主观一定有过错,即使没有过错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构成此责任。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侵权责任之要件归为三点:①须有归则性之意思状态,②须有违法之行为,③须有侵害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37」
8、行为形态不同。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缔约过失行为的研究,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崔建远先生对此有较完善的论述「38」,归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见合同法第42条第1款);②欺诈缔约,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见合同法第42条第2款);③违反人格及人格尊严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行为(见合同法第42条第3款);④擅自变更,撤回要约;⑤违反初步的协议或意向协议或许诺;⑥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⑦订立合同中未尽保护义务而侵害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⑧违反禁止强制订约的义务;⑨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保密义务等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行为;⑩因一方过错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11)因一方违反法律、法规致使合同无效的行为;(12)因一方过错使合同变更后无效的行为;(13)因一方过错使合同被撤销的行为;(14)合同不被追认的无效行为;(15)无权代理而订立合同的行为等。
违约行为形态不同学者划分不同「39」,有学者将违约行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实际违约又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又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又分为迟延履行、瑕疵给付与提前履行等。
「40」侵权行为形态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不同学者有不同划分,如:王泽鉴先生将一般侵权行为分为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②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与他人,③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
特殊侵权行为包括①共同侵权行为,②公务员侵权行为,③法定代理人和雇佣人侵权行为,④定做人侵权行为,⑤动物占有人或工作所有人侵权行为。「41」王利明、杨立新先生将一般侵权行为划分为:⑴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⑵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包括侵害一般人格权、生命健康权、身份权、其他人格权的行为。
「42」
9、责任形式不同。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行规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43」,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则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责任形式:①继续履行;②采取补救措施;③赔偿损失;④支付违约金;⑤定金罚则;同时,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价格制裁的违约责任形式。
而侵权责任除损害赔偿之外,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44」等其他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
10、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45」信赖利益的损失,“不是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因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46」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而导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的某种应得到的机会。当然,这些利益表现是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赔偿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但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则不能合意事先达成。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也有学者称之可得利益「47」损失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
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一般而言,相比较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要比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大。
对于赔偿的计算办法、数额等,违约责任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事前达成合意,。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现有财产的灭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且依法享有所谓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48」,即包括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11、免(减)责事由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则没有免责条款。「49」,不存在免责的问题,因为在要约承诺阶段不存在实际履行的问题。「50」在缔约过程中只有双方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才存在减轻责任的可能,即双方在缔约过程都有过错造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才可以减轻另一方的缔约过错责任。
而违约责任中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时,就各自的违约行为对对方承担责任,可以相互折抵。当出现法定的免责事由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时,违约方将免除承担法律责任。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
约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是对法定不可抗力条款的补充与细化。侵权责任可因加害认证明其已尽了相当之注意义务而免责。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侵权责任免则事由主要有:①依法执行职务,②正当防卫,③紧急避险,④受害人同意,⑤不可抗力。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