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事物很多,表现形式各有不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的表现形式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只有符合这七种表现形式,才具备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例如,新刑诉法实施之前,尽管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把视听资料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但在刑事诉讼中,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故只能作为广义上的物证形式出现。目前,形式违法的证据主要有二类:
(一)自创证据
司法人员想当然创造证据的情况确实存在。
它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混合形证据,即将二种以上法定证据形式混合制作成一种证据,以致难以界定其名称。 如在勘验笔录、书证、提取笔录上加注证人证言内容等。二是创设新证据,即以上七种证据形式以外的其他证据形式。
如测谎仪测出的结论,催眠术等,其准确与否姑且不论,它并不是对案件事实本身所作的鉴定结论或书证,没有证明力和证据力。三是擅自改变证据的原始状态,使之丧失原始证明力。
(二)证据构成要素不全
每一类证据都有其固定的组成部分,可称之为构成要素。
七种刑事证据之间既有相同的构成要素,如取得证据的时间、地点、取证人及被取证人签名或盖章等。也有各自不同的构成要素,缺乏这些构成要素,只能视为要素不存在或无法确定。不仅违法,对缺乏的要素及其原因则只能做出有利于反方的解释,成为被反方利用攻击本方的把柄,甚至起到有利于反方的证明作用,由于这种情形的具体问题很多,以下就几种常见的问题进行例举。
1。书证:如账本、合同、借据等其复印件没有按法定程序收集、调取,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最常见的是复印件没有复印过程的文字说明,也没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实,导致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询问笔录有统一印刷的格式,是一种制式法律文书,笔录首部有询问时间、地点、侦查人员姓名、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及案件当事人的关系等栏,但有的案件在姓名、询问时间等栏上没有正确填写,例如只有开始时间没有结束时间,或者事后填写,有的竟出现结束时间早于开始时间的低级错误,还有案件笔录询问人姓名事后补添,结果造成同一时间同一侦查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假象,与其他笔录冲突。
3。鉴定文书不合格:鉴定文书通常有三种,鉴定书、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这三种文书虽然表现形式、证明力都有不同,但在实践中都有存在常见的共性问题。例如,有的案件当事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只盖医院的章而没有具有资格的主检医师签名;有的案件鉴定结论是由一个鉴定人做出的;有的案件鉴定结论有涂改而没有说明涂改的原因;有的案件鉴定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又没有回避;还有就是鉴定材料来源不明,或鉴定材料提取保存不规范,检验时已受到污染;最后就是鉴定机构不适格;例如,“伤情鉴定的机构只能是司法机关设定的专门机构和省政府指定的医院,
精神病鉴定要由司法机关设定的专门机构和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