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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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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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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情况如下: 劳动关系和保险个人代理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我们可以据此认定劳动者与保险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具体而言,两者存在以下不同:第一,主体身份不同。
  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要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除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需取得相应资质外,一般不作资质限制。  保险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和相关部门的批准,方能取得代理资格,其不属于保险公司职工之列。
  第二,获得报酬的方式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而不论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如何,劳动者都应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而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其所收取保费的不同比例提取手续费或佣金,保险待人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其所完成的保费数额。
  第三,依附性不同,依附性包括即财产依附性和人身依附性。其中,人身依附性是判断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所谓人身依附性,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利支配劳动力的使用。
    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保险代理人取得从业资格后,依托保险公司的平台,代表具体的保险公司对外签订保险合同,并从保险公司取得佣金,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形式上符合民事代理关系的全部特征。
  个人保险代理人一般不受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保险代理人不受保险公司的支配,而且往往在双方的代理合同中有这样的一个条款“本合同书和其他相关文件的任何其他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此外,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虽然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含有必须遵守包括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如不得无故缺勤,每天应参加公司的晨会等具有劳动关系属性,保险公司也通常采用“除名”的方式来处理保险代理人的“旷工”行为,但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
    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作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显然就不属于劳动关系,依法不适用《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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