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售时向购房者收取的各种代收费用,需要根据款项的类型来区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 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规 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等价物以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各种基 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 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收取并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也就是说代收的 费用,如果是由企业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收取并开具发票的,代收代缴 款项是不作为收入的。 另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将已计人销售 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企业对纳入开发产品价内自己收取的代收费用,在 转付给委托单位时,也可以从收入中扣除。”自己收取的代收费用,由开 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代收款,其实并不是代收款。 只不过是
会计上不做销售处理。
这部分代收费用,需要并人收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转付给委托单位时,可以从收人中扣除。因此,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各项费用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 税,主要取决于代收费用是以谁的名义收取。
如果不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票收取的,则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票收取的, 则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对纳入开发产品价内自己收 取的代收费用,在转付给委托单位时,也可以从收入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