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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应如何正确行使离婚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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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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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军人离婚否决权在法律上的进化   (1)原婚姻法26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   (2)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改中被追加“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的但书,成为婚姻法修正案第33条,于同年4月28日生效施行。
     (3)在2002年底面世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该条文被原封不动的继承下来。  这一修改被认为是保持与删除原有规定对立意见的中间道路,限制了涉军人离婚诉讼中的军人否决权,扩大了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度。
  而在军人无过错条件下又不同意对方离婚要求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不能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从而通过军队内部的政治思想工作,软化了军人“不同意”离婚的刚性,近一步提高了军人配偶离婚自由的保护水平。   2、军人如何正确行使离婚否决权?   (1)完整准确地理解军人的离婚否决权。
  非军人要求离婚的,一般情况下,军人一方有一“票”否决的权利。  法院应根据军人的这一意愿,尽量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但军人的离婚否决权只具有相对意义,否决离婚这一“票”能不能产生不准离婚的法律后果,不仅取决于军人一方的愿望,也同时取决于军人一方有无重大过错。
     (2)军人行使离婚否决权之后,要积极做好化解婚姻危机的工作。     (3)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地投下离婚的赞成“票”。如果配偶与第三者通奸、同居、重婚或者有其他重大过错,经教育毫无悔改的诚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作为军人一方,应适时地、十分理智地为离婚投下一张赞成“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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