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影响青少年犯罪的价值取向有哪些?
国际上,目前各国的刑罚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价值取向是非常一致的,即以预防为主、以轻缓为导向。这是由特殊的犯罪主体——未成年人的特点决定的。
(一)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
1、未成年犯罪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还未形成,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自制力低。 犯罪是具备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者在其主观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该能力就不可能有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当然就不对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未成年犯罪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低,其主观罪过性就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轻。 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应科处比成年人更轻的刑罚。[1]
2、未成年犯罪人尚处于成长时期...全部
国际上,目前各国的刑罚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价值取向是非常一致的,即以预防为主、以轻缓为导向。这是由特殊的犯罪主体——未成年人的特点决定的。
(一)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
1、未成年犯罪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还未形成,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自制力低。
犯罪是具备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者在其主观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该能力就不可能有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当然就不对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未成年犯罪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低,其主观罪过性就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轻。
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应科处比成年人更轻的刑罚。[1]
2、未成年犯罪人尚处于成长时期,具有相当大的可塑性,易于接受教育、感化,改造难度小,重归正途的机会大,再犯罪的可能性小。刑罚虽具有积极功能,但拘束自由、剥夺财产乃至生命本身是消极的。
相对成年人来说,未成年人对刑罚这种最严厉的处罚措施的承受力较弱,刑罚的负作用更大一些。未成年犯罪人正处于接受正常的学校、家庭与社会教育的时期,对他们科处刑罚施以自由刑,在监狱易受到不良习气的熏染,导致人格异常,也对未来生活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
他们的人生之路还很长,仅以惩罚为目的而科以刑罚,不为他们将来在社会立足考虑,那他们在接受完刑罚后,常常还很年青,仍处于高犯罪年龄段,如难以适应社会,则极易重新犯罪。因而,适用不当的刑罚不仅难以收到明显的积极效果,而且有悖刑罚目的。
3、未成年人犯罪有个人主观的原因,但更是社会上各种消极因素、不良影响、制度缺陷、恶劣环境等综合作用的结果。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国际社会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取向上几乎采取了一致的做法:大大弱化了刑罚的报应观念,以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刑论为基本理念,重视刑罚的个别化和保安处分、不定期刑的适用,以轻缓的刑罚或多种非刑罚方法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
(二)、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取向与国际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就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价值取向
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刑罚的适用等方面,我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均对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有着明显的区别。
根本目的是通过必要的刑罚达到教育的效果,从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体现了刑罚的轻缓化和刑罚的个别化。
(1)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了3个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从宽处罚。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这一规定,在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前提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个别情况给予充分考虑,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比照成年犯罪人体现出明显的量刑差距。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总体上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比照成年人犯罪裁量其刑罚的一半。
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比照成年人裁量其刑罚的三分之二。在具体个案量刑时,以这一原则为基础,同时考虑案件的自身特点和关系到量刑的其他情节,综合分析,恰当裁量其刑。对未成年犯罪人能不动用刑罚就不必判刑;必须判刑的,能不收监就不收监,尽量判处非监禁刑如缓刑、免予刑事处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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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刑罚处罚的方法。《刑法》规定,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虽然这些非刑罚处罚方法并非为未成年犯罪人单设,但有着很大的意义。
因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减轻处罚会导致许多的免刑,而对他们的犯罪行为必须给予否定性的评价,并采取一定措施进行教育改造。被判处缓刑或被假释的未成年犯罪人也面临在缓刑或假释期间怎样接受教育改造的问题。
让他们在缓刑或假释期间履行一定的义务,即附加非刑罚处罚教育改造是非常必要的。
有的法院在实践中还探索了一些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如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推出了监管令(即在刑事案件的判决或暂缓判决的决定生效后,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及其监护人发出的,要求他们在一定期限内必须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和社会服务令(即对已构成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责令其去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期限无偿服务劳动的书面指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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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程序价值取向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在适用刑罚的诉讼程序上,均对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有着明显的区别,特别强调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作为根本指导思想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始终。
(1)、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办理。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组织机构和办案人员素质上就有了坚实的保证。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为此,公安机关成立了未成年人案件预审组,检察院成立了未成年人案件起诉组,法院成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未成立专门机构的也指定专人办理。
办案人员都要求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
(2)、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代理人负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他们参加诉讼,可使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同时在审理中可参加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
公检法对此分别规定:公安机关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法院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出庭。开庭前或休庭时,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
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定代理 人可以发表意见。另外,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不公开审理。为避免未成年犯罪人案件在社会上广泛传播,对他们今后回归社会造成不利影响,同时更有利于减轻他们的心理压力、恐惧感和在庭审中对他们进行教育,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宣告判决均应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与之相配套的是,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机关以及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
(4)、全面调查。全面调查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施行刑罚个别化以从轻、减轻处罚和进行针对性教育改造措施的基础。
为此,公、检、法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讯问前,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检察院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法院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 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5)、及时、简易审理。尽早让未成年犯罪人从刑事司法程序中脱离出来,以避免诉讼可能带来的伤害及种种不利影响,司法机关应尽可能简易迅捷。为此,公、检、法分别规定:公安 机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办理。
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应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而由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轻缓化的指向,大多数未成年犯罪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还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普通程序进行简易化。
当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全面调查和教育是不能或缺的。
(6)、寓教于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司法机关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为此,公、检、法分别规定:公安机关讯问违法犯罪的 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法院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
法院判决未成年 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
宣判后,法院还要跟踪回访,继续对他们进行帮教。法院为消除未成年犯罪人的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从法庭的设置、参加诉讼的人员及法官的语气都要求保持庄重严肃又比较和缓的气氛,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如实行“圆桌审判”方式。
讯问未成年犯罪人原则上不使用戒具。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