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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储备肉”是怎么回事?

我知道物资可以储备 可是肉类储备不怕坏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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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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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11月6日国内贸易部         以内贸消费字[1995]第17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储备肉生产加工和储存管理,确保国家储备肉质量,根据《食品卫生法》、《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90)、《冷库管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加工、储存国家储备肉的肉联(食品加工、冷冻)厂、冷库。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购进国家储备肉,不得安排非国家储备肉定点库储存国家储备肉。
                 第二章 选点原则   第四条 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应当选择交通方便(一般应有铁路专用线),水电充足,生猪班宰能力500头以上,有充足猪源的肉联厂,原则上以产区为主。
       第五条 国家储备肉储存库应选择交通运输方便(一般应有铁路专用线),水电充足,易进易出,冷藏储存库容量在3000吨以上的冷库,重点在大中城市销区及周边地区选择。
     第六条 承担国家储备肉的定点生产厂、储存库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的厂、库。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承担国家储备肉加工的生产厂,要有与生产规模配套的活猪接收、检疫检验和待宰设施;设有病畜隔离圈和急宰间及其相应的设施;屠宰车间要分清洁、半清洁和非清洁区,具有完善的给排水条件,生产工艺不得交叉迂回;活猪自麻电、放血到白条肉成品的全部屠宰加工时间不得超过45分钟。
       加工分割冻猪瘦肉的生产厂,要设有专门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分割车间。   第八条 预冷间面积、冷风机配备和吊轨布置应满足班生产白条肉的预冷要求。结冻能力应当满足班宰产品结冻要求;预冷间温度为0℃─5℃,墙、门应采取保温隔热措施,结冻间库温应为-25℃─-23℃。
                   第四章 库房管理   第九条 国家储备肉必须实行专库储存、专人管理,在储备肉专库外均须挂“国家储备肉定点库”标牌(长50cm,宽30cm)。
  同时做到责任到人,职责明确,制度健全,管理科学。   第十条 冷库要实行科学堆垛,合理利用库容。  库内肉品堆垛符合冷库管理规范要求,做到“三离两挂两留”(三离:码垛离墙、离地、离排管;两挂:每垛挂牌,库内挂温度计;两留;留过道,留操作空间)。
  每垛均须挂牌(规格为长35cm,宽20cm),注明片(箱)数、重量、品种、等级、生产厂家、加工日期、入库时间。   第十一条 储备库须做到库温稳定,必须保持在-18℃以下。  在正常情况下,一昼夜温度升降幅度不超过1℃,在肉品进出库过程中,库温升温幅度不得超过4℃。
     第十二条 国家储备肉出库(更新),必须服从国内贸易部统一安排。国家储备肉定点储备库接到国内贸易部出库(更新)通知单后,具体实施。              第五章 储备肉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所生产的冻白条肉质量须符合GB9959.1-88[带皮鲜、冻片猪肉]国家标准(增加不带板油);分割冻猪瘦肉须符合GB9959.4-88[分割冻猪瘦肉]国家标准二级。
       第十四条 加工厂质量检验机构完善,实行主任兽医师质量负责制,并有与生产规模适应数量的、获得卫检师合格证的卫检人员。   第十五条 应检工序齐全,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商业部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规格分级正确。
     第十六条 加工厂应当具备与生产品种、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完善的仪器设备;旋毛虫检验和肉品化验室设备要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肉品检验后,应当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中有关规定处理产品,并有相应处理设施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 检验人员要符合《兽医卫生技术(检疫、检验、化验)业务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以上标准。   第十九条 承担国家储备肉任务的冷库,必须设专职的卫检人员对入库的商品进行严格的验收,查验随车检疫证明,查验车内卫生及肉表卫生,测试车内温度和肉品温度。
    肉品中心温度高于-8℃时不得直接进入冷藏库。              第六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凡符合储备肉生产厂、储存库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向省级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由各省提出推荐意见,报国内贸易部。
     第二十一条 国内贸易部对符合承担国家储备肉生产及储存条件的肉联厂、冷库,结合国家储备肉任务及布点规划,进行审批。  批准后,由国内贸易部发给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合格证书,准予挂“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国家储备肉定点库”标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后的生产厂及储存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质保量地完成国家储备肉的加工和储存任务。国内贸易部每年按定点生产厂和储存库基本条件组织复查。  复查合格的,保留定点生产厂、储备库资格;复查不合格的,则取消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资格,并予以通报,今后不再安排国家储备肉加工和储存任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消费品流通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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