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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2011定额中安全文明措施费占多?

山西2011定额中安全文明措施费占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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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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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6]108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  现将《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措费),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环境保护费的总称。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其他要求的,所发生费用一并计入安措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所发生的安措费及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措费管理工作。各级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具体监督检查工程项目安措费使用情况。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概(预)算编制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现行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费率确定安措费。
      第六条 依法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招投标时应当单独列出安措费,但此项费用不得参与竞价。 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标准规范,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作业环境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计划、支付计划、使用要求。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措费,并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单位实施的,分包单位应制定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经总承包单位批准后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施工单位已经落实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审查并签认所发生的费用。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其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对工程项目有管辖权的安监机构报告。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措费的预付、拨付计划,安措费拨付需经监理单位签认,合同中未作约定的,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经检查达到合格标准的支付安措费的30%;  (二)工程主体施工形象进度达到50%,施工现场经检查达到合格标准的,支付安措费的50%;  (三)工程完工,经检查工程项目全过程达到合格标准的,付清安措费剩余的20%。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措费,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安措费。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确保安措费专款专用,安措费使用情况应当在财务管理中单列备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监机构应当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对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履行安全职责,落实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安措费的,由县级以上安监机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挪用安措费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履行安全监理责任,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个人行为,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安措费及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2006 年4 月1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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