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小杨 男 1979年10月13日出生 汉族 浙江省景宁县人 经商 住浙江温州市龙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天鹅湖小区章光101C幢404房
被控告人:满维和 男 1971年3月7日出生 苗族 湖南省麻阳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居民街155号
控告请求:
依法追究被控告人满维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2004年5月下旬被控告人满维和在浙江省温州市状元镇大罗山路2号租一处厂房用于生产和加工皮鞋,取名金鑫鞋业(未进行工商登记)。在开工过程中偶尔从控告人所开伟金工业五金店(温州龙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路恒泰店面)采购五金货,取得控告人的信任后。
接着被控告人干脆要求控告人给金鑫鞋业送货,第一次给被控告人送货并协作安装后。控告人请被控告人结清货款时,被控告人以厂房刚开始安装生产设备并还需更多的五金货为由,要求控告人先为其送货。并口头表明2004年6月底一次性结清货款。控告人看其刚承租厂房,并有两条价值几拾万元的皮鞋加工流水线正在上马安装!并看被控告人出入开名牌矫车。
看其资产雄厚就答应了被控告人的请求,放心地给予送货。2004年6月29日控告人向其结帐时!被控告人很肯定地答应2004年7月3日先支付3000元。看其说话强硬就免强答应!可是2004年7月3日被控告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免强支付了1000元货款,在支付货款时另附加了条件要求控告人继续为其供应五金货。
并答应2004年7月25日一定结清余款。2004年7月25日结帐时被告之被控告人出差了。终于2004年8月1日见到被控告人要求结清余下的货款6236。6元时。被控告人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在控告人的一再要求下又一次答应2004年8月20日付清货款并立字据一张(见附)。
经商定货款余额优惠至6100元!可是当2004年8月20日到金鞋业催款时,又一次被告之被控告人出差了。2004年9月5日终于见到被控告人并要求付款时再一次被拒绝。并再一次承诺2004年9月9日一定付清货款。再次立领款凭证一张(见附)。可是2004年9月8日被控告人在控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金金鞋业的全部生产设备与办公设备一次性转让给浙江省洞头人黄文仕并立转让协议一份(见附),并于2004年9月8日下午携款逃逸。
被控告人逃逸后居控告人了解受害人不仅仅是控告人一人。2004年9月8日晚来金鑫鞋业讨债人不计其数:有欠发工资的、 有欠各种货款的、欠皮鞋外加工的、等等其中有一部分人统一写有一份材料并签字(见附)。仔细情况请求公安机关立侦。经了解被控告人所开名牌矫车是被控告人在温州市汽车租凭公司所租。
被控告人满维和从开工到转让金鑫鞋业财产只开工两个多月!所欠款项不计其数。2004年9月5日被控告人明知自己正在着手准备转让金鑫鞋业财产的情况下!向控告人承诺2004年9月9日还款!从而可以确定被控告人存在着隐瞒事实!具有实施诈骗的嫌疑。其实质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恶意转让个人资产。
其转让生产设备及加工设备后完全有能力履行欠控告人的货款时。
选择有预谋地逃逸!其行为已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此致
公安局
控告人:
2006年3月10日
附:欠款凭证和领款凭证复印件各一张 (其被控告人所写的付款
时间就有不想履行付货款的嫌疑)
金鑫鞋业财产转让协议一张 因被控告人造成的受害人组织写
的举报信复印件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