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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来看看法院的判例:
⑴四川省南江县法院对四川首例“婚内强奸”案进行宣判,该院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的罪名不成立为由,判决吴××无罪。 这意味着法院认定了“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
⑵新华社太原9月12日电山西省首例婚内强奸案日前在长治市壶关法院一审审结,平××犯有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这意味着法院认定了“婚内强奸”构成犯罪。
⑶大洋网讯 陕西省首例婚内强奸案日前宣判,一男子周某在离婚判决已下发但尚未生效前对妻子施行强奸,被法院以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零6个月。
⑷南方...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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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来看看法院的判例:
⑴四川省南江县法院对四川首例“婚内强奸”案进行宣判,该院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的罪名不成立为由,判决吴××无罪。
这意味着法院认定了“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
⑵新华社太原9月12日电山西省首例婚内强奸案日前在长治市壶关法院一审审结,平××犯有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这意味着法院认定了“婚内强奸”构成犯罪。
⑶大洋网讯 陕西省首例婚内强奸案日前宣判,一男子周某在离婚判决已下发但尚未生效前对妻子施行强奸,被法院以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零6个月。
⑷南方网讯 上海某区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上海判决的首例婚内强奸案。
看来,中国实践中对婚内强奸都有判罪与无罪的个案,那么,何为婚内强奸,事实上,所谓的婚内强奸原本属于性心里学的概念,不知什么时候,谁把它引入法学,令人奇怪的是,很多法律专家都认为婚内强奸不构成强奸罪。
其理由不外乎有以下几点: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二、如果婚内强奸构成犯罪,就会破坏婚姻的稳定;三、承认婚内强奸是犯罪,就可能使妻子随时以此来要挟丈夫、诬告丈夫,另外婚内强奸取证也比较困难。
这几点理由都不值得一驳。因为它都不是从法律上来考虑的,比方说【如果婚内强奸构成犯罪,就会破坏婚姻的稳定】这简直谬误,按这样的逻辑那么承认“婚外”强奸(即强奸罪)就会破坏整个社会的稳定。同样【承认婚内强奸是犯罪,就可能使妻子随时以此来要挟丈夫、诬告丈夫,另外婚内强奸取证也比较困难】。
这也是错误的,稍微有些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一个罪名是否成立,是按法律的规定,担心“妻子随时以此来要挟丈夫”就可以不予入罪。与担心“女子可以随时要挟男人”一样,如果可以成为理由的话,那强奸的罪名可以从刑法上摘下来了。
我们还是来看看法律是怎样规定强奸罪的:
所谓强奸罪,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明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的男子。(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这里,没有关于婚内强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吴晓芳法官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法律规定的关键所在。
这样看来,认定强奸罪是否成立的标准,不是看男女双方是否结合(结婚)。而是看男子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一旦强行进行,不顾妇女反抗,就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之权利。构成强奸罪。至于犯罪主体,只要是年满十四周岁的男子,不论其与被侵害的妇女是什么关系。
这里是十分明白的,不存在什么“婚内强奸”与“婚外强奸”的说法。也没有“家庭内奸”以及道德所不齿的“乱伦”奸。只要被害女子不同意,而又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就是按强奸入罪。
前面说过“婚内强奸”原本属于性心里学的概念,法律上这种提法(这个概念)是多余的,就像当年的《婚姻法》有个“非法同居”的说法,同居就是同居,何来什么“非法”与“合法”的说法。
新的《婚姻法》觉得这种提法不妥,改正过来,直接就是“同居关系”。婚内强奸也是一样是其他学科的舶来品。在法律上,强奸就是强奸,还分什么“婚内”、“婚外”。外国的立法已经取消了这种讲法,1991年英国枢密院的一个判决中,就否定了“婚内强奸”这种说法,在英国「刑事罪行条例」里,强奸的定义是﹕「任何一名男子与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时该女子对此并不同意﹔及当时他知道该女子并不同意性交,或罔顾该女子是否对此同意,即属强奸」。
英国枢密院在这个判决中指出条例中「非法」字眼实属多余。即否认了所谓的“婚内强奸”。俺们主权下的香港立法会亦通过修改条例,列明婚内强奸亦属强奸。
既然提及到强奸罪的知识点,就在复习一下强奸罪应该注意的地方。
1、在中国的刑法里,强奸罪规定的主体只是年满十四周岁的男子。亦即强奸只是男性的行为,男的是侵犯者,女的是受害者。如果一个女子强奸一个男子,不能以强奸罪处罚(即不应定强奸罪)。但是,女子在这方面是否可以为所欲为呢?也是不行的,因为除了强奸罪,还有其他罪名(比如说性侵犯)。
虽然不会被判重罪,但还是尽量避免以身试法。
2、性交的标准,有许多学说,比如说医学的标准、心理学的标准,还是性学标准。法律上的性交一般指男性的阳具插入女性阴道,而插入是一持续行为,就算在插入初期女方是同意,而女方之后表示不同意,男方应该实时将阳具抽出,否则也会属强奸。
而「性交」只要稍微有插入便可,是否射精并不是问题
3、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4、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
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
5、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4)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6、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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