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机构间移送货物如何征收增值税?
鲁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 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
(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 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 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 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全部
鲁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 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
(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 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 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 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 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8月26日国税发〔1998〕137号)
注:对于相关机构间移送货物修订的细则与原细则规定一致。
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 条第(三)项的解释,本应从该细则实施之日起执行。
但由于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 下发前,该细则上述条款所称“销售”概念未予明确,致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 上有分歧,执行上也不尽一致。鉴于这一实际情况,为了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 核算造成较大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以1998年9月1日为界限,此前企业所属机构
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称销售行为的,如果应纳增值税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 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
如果此 项应纳增值税未由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也未缴纳,则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属于偷税行为的,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理。1998年9月1日以后,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则 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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