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引入社会和利益相关者的监督,密切学校与社区联系,促进社区代表参与学校治理
首先,从我国公司治理的实践需求来看,当下公司治理外部性问题十分严重,企业失范、违法现象(三鹿奶粉事件及国泰君安、格力高管的“天价薪酬”引发公愤等皆为典型例子)大量存在,亟待强化公司社会责任规范、完善公司治理。 尤其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使人们痛定思痛,发现其根源之一即在于作为代理人的公司高管激励过度导致风险膨胀、危机爆发。还应看到,越是从事高风险度、高危险性的资本市场衍生产品创新的金融企业,就越需要具备强烈的社会责任意识,高管践行社会责任的义务亦应更全面,从而在源头上遏制牟取私利的行为,堵住由此引发的隐患、风险。 这里不妨以衡量公司治理好坏的试金石——高管薪酬为例稍加补充分析。从20...全部
首先,从我国公司治理的实践需求来看,当下公司治理外部性问题十分严重,企业失范、违法现象(三鹿奶粉事件及国泰君安、格力高管的“天价薪酬”引发公愤等皆为典型例子)大量存在,亟待强化公司社会责任规范、完善公司治理。
尤其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使人们痛定思痛,发现其根源之一即在于作为代理人的公司高管激励过度导致风险膨胀、危机爆发。还应看到,越是从事高风险度、高危险性的资本市场衍生产品创新的金融企业,就越需要具备强烈的社会责任意识,高管践行社会责任的义务亦应更全面,从而在源头上遏制牟取私利的行为,堵住由此引发的隐患、风险。
这里不妨以衡量公司治理好坏的试金石——高管薪酬为例稍加补充分析。从2009年3月19日美国AIG高管领取巨额红利之“奖金门”事件,到2009年G20会议关注的焦点——史无前例地倡议制定一个全球性银行家薪酬标准,都触及了董事在薪酬决策中是否应导入社会责任的观念,关注了利益相关者利益(与劳动者报酬相比不应有天壤之别)的问题。
就我国而言,经营实践中薪酬问题也越来越引人注目。其一,高管自定薪价过高,薪酬内控机制失灵。卢西恩·伯切克、杰西·弗里德在美国公司文化里所观察到的“公愤”现象在中国本土已然出现。其二,高管薪酬扶摇直上,与员工工资之间鸿沟增大、加剧社会不公。
有调查报告显示,高管薪酬与员工最低级别间的薪酬差距已超过20倍。其三,“无功受禄”,公司业绩与薪酬不挂钩。在金融危机冲击下,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普遍下降。如南方航空年报显示,公司2008年度巨亏48。
29亿元,净利润同比大降365。33%,而公司2008年度支付高管薪酬总额为1199。42万元,比2007年度的800。67万元增长了49。8%。鉴于此,我国薪酬治理中注意高管、劳动者及社区各方利益平衡的问题迫在眉睫,在薪酬安排中要求董事关注到公司高管薪酬与一般员工收入的合理差距,实乃落实利益相关者条款、践行社会责任的题中之义。
其次,从践行公司社会责任、保护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法律分工方面看,《公司法》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可以更好地协调其他各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环境保护法)对利益相关者的一般保护与公司法上提供的特殊保护之关系问题,填补既有法律结构中事先、事中保护的立法空白。
公司法上要考虑的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消费者、雇员、政府和社区等,而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部门对相关者利益的保护事项均有涉足并作出了一些规范,由这些法律作出相关调整和规范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这些法律也有余留的或不适于调整和规范的事项,需要由公司法予以填补,从而形成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周全保护。
譬如,在债权人保护方面,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提供了一般性的法律保护,在对劳动者的利益保护方面,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主要担当其任,但具体到公司收购重组(公司组织变更)或融资举债影响债权人、职工利益之情形下,则需要由公司法提供专门的特殊保护,而通过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即可要求董事在作出公司决策时就应将债权人、职工利益纳入统筹安排之中,从而起到事预则立之良效,给利益相关者提供更多的事先、事中的保护,而其他法如合同法上的保护功能是更多为债权人提供事后违约救济机制,因而《公司法》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实现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此一优越性是其他法所不能替代的。
最后,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明确地将“社会责任”法定化,较以往的道德说教有了重大的突破,但也存在如下局限:其一,《公司法》第5条第1款以总则条款形式作出规定,没有直接可诉性。一旦身处公司枢纽地位的董事在经营决策中违反了此一规定,《公司法》对此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规定,因而“社会责任”的提出仅是作为一种宽泛的原则纳入公司法中,表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并未构成具有刚性约束力的责任体系,因而亦即存在如何保障实施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适用。
其二,从立法技术上看,《公司法》第5条将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权益受保护条款置于一个条文中,此种搅拌式立法对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清晰宣示及正确适用是有不利影响的。当前我国学界言及公司社会责任条款时多称第5条亦不太严谨。
此种立法瑕疵貌似立法技术的疏忽,实质上是反映了当时立法者对公司社会责任认识的不彻底、不到位。而2006年我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时就较好地避免了这一问题。可见,《公司法》第5条大有完善之空间。未来的改革方向是,应单列一条,专示突出强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之意义,并与“利益相关者条款”的引入相呼应。
其三,从司法判例方面看,通过2009年北大法宝案例库的初步统计,至今尚没发现一起明确适用第5条第1款有关公司社会责任规定的案例,具体适用《公司法》第5条第2款的公司合法权益受保护案例倒有一些,可以说《公司法》第5条第1款的司法适用基本上还处于形同虚设的阶段,公司社会责任规定的落实有待于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使之名至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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