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的物品有哪些?
在刑法理论上,并非一切物品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某些物品由于立法上的原因,或者由于物品自身的性质,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在此,拟对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的物品作一分析。
1、刑法特别规定的物品
某些物品,由于刑法盗窃这些物品的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这里涉及法条竞合问题,在此仅予以列举:(1)《刑法》第127条规定了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而上述三种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2)《刑法》第302条规定了盗窃尸体罪,因而尸体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3)《刑法》第438条规定了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因而上述二种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盗窃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全部
在刑法理论上,并非一切物品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某些物品由于立法上的原因,或者由于物品自身的性质,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在此,拟对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的物品作一分析。
1、刑法特别规定的物品
某些物品,由于刑法盗窃这些物品的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这里涉及法条竞合问题,在此仅予以列举:(1)《刑法》第127条规定了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而上述三种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2)《刑法》第302条规定了盗窃尸体罪,因而尸体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3)《刑法》第438条规定了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因而上述二种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盗窃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因而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把盗窃对象界定为公私财物,这无疑是正确的。
因为公私财物是一定的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载体,盗窃罪正是通过秘密窃取财物而侵犯财产所有权。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盗窃罪的对象存在以下诸观点:一是有效说,认为只要具有经济价值
[2]参见赵新华:《票据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3]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4]参见:《刑事法专论》(下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5]参见赵永林:《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理论与实践》,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盗窃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因而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把盗窃对象界定为公私财物,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公私财物是一定的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载体,盗窃罪正是通过秘密窃取财物而侵犯财产所有权。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盗窃罪的对象存在以下诸观点:一是有效说,认为只要具有经济价值
2、不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
某些物品,虽然是盗窃对象,但由于这些物品并不反映财产所有权关系,因而刑法未将其规定为盗窃罪,而是规定为其他犯罪。
(1)《刑法》第111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国家秘密、情报。(2)《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公文、证件、印章。(3)《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的窃取国有档案罪中的国有档案。
(4)《刑法》第375条规定的盗窃武警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公文、证件、印章。(5)《刑法》第431条第2款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军事秘密罪中军事秘密。
3、其他物品
这里的其他物品是指不动产、遗弃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1)不动产
在物权法上,根据财产是否可以移动,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不动产是否可以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存在争议。现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不动产和动产一样,其所有权也应受法律的保护,也应把不动产直接规定在盗窃罪对象中。
二是否定说,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只限于动产。三是犹豫说,即对不动产是否属于盗窃罪的对象,不明确表态,而是概括地规定为财物。我们认为,从盗窃罪,尤其是盗窃行为的性质上来说,由于不动产不可能被“窃取”,因而将不动产作为盗窃罪的对象是不合适的。
在刑法修订以后,由于刑法设立了侵占罪,对于那些以各种手段非法占有本人持有的他人财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行为,可以侵占罪论处。
(2) 遗弃物
遗弃物是指财物所有人丢弃的物品,这种物品尽管在客观上可能尚有一定的价值,但所有人认为已无保存价值,因而予以遗弃。
遗弃物由于先前的所有人放弃了对该物品的所有权,因而就成为无主物。所谓无主物,是指所有人,占有人不明,或所有人自动放弃了所有关系的财物。例如,工厂抛弃的废旧物品,无人继承的遗产,等等。无主物的特点在于:任何人对其都不享有所有权,或者所有人已经自动放弃了所有权。
由此可见,遗弃物是无主物,反之亦然。无主物的外延要比遗弃物大,遗弃物是由于先前的所有人明确地放弃对财物的所有权而形成的无主物。而其他无主物是由于暂时没有找到主人或者依法应当转归他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处于一种物主暂时缺失状态。
应当指出,遗弃物之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为前提的。如果某种物品虽然在客观上为遗弃物,从而实施了窃取行为,仍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某种物品虽然在客观上为遗弃物,但行为人并不知其为遗弃物,从而实施了“窃取”行为,仍应以盗窃罪论处。
如果某种物品客观上乃非遗弃物,但行为人误以为是遗弃物而实施了“拾取”行为,不应以盗窃罪论处。如何判断某一物品是否遗弃物,除应考虑先前所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外,还要考虑某一物品客观上放置的状态。
一般来说,作为遗弃物,由于先前所有人认为对其不再具有价值,因而在放弃所有权的同时也必将放弃控制权,因而他人取得这种物品往往不必再行“秘密窃取”。如果虽然所有人认为某种物品已经丧失价值,但尚未丧失这种控制,即未予以遗弃,且行为人不知其为遗弃物,从而秘密窃取的,仍属于盗窃。
至于某种物品虽然丧失了其原始功能,但仍有其他效益。例如一台机床已经报废,但当做废旧金属仍有其价值。如果所有人未予遗弃,而只是遗置在某处,则不应视为遗弃物。 盗窃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因而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把盗窃对象界定为公私财物,这无疑是正确的。
因为公私财物是一定的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载体,盗窃罪正是通过秘密窃取财物而侵犯财产所有权。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盗窃罪的对象存在以下诸观点:一是有效说,认为只要具有经济价值
(3)遗忘物
遗忘物,顾名思义,乃所有人遗忘之物。
在刑法理论上,遗忘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丧失其占有之动产。由此可见,遗忘物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人丧失了对物品的控制,这是遗忘物与正常占有之物品的根本区别。第二,丧失对物品的控制,并非出于对行为人的本意。
这是遗忘物与遗弃物的根本区别。遗弃物与遗忘物的共同之处在于:行为人都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遗弃物之丧失控制仍出于行为人本意,而遗忘物之丧失控制则非出于行为人本意。在论及遗忘物的时候,有必要提及另外一个概念,即所谓遗失物。
刑法修订以后,遗忘物与遗失物都是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只不过是遗忘的时间长短不同,是否记得遗忘地点等,这是一种量的差别,而且不是质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还有区分的必要就成为一个问题。
因此,我主张遗忘物即遗失物,两者之间不存在根本区分,可以视为一体。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语言学上说,遗忘与遗失只是对同一种现象的不同表达而已。我国法律中,民法中称遗失物,而刑法中称遗忘物,易使人以为两者非指一物。
但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则没有这种区分。第二,从现在遗忘与遗失的区分来看,主要根据财物所有人(即所谓失主)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进行区分的,即丢失的时间长短、是否知道丢失的地点等。而这一切对于侵占者来说并不知晓。
呈现在侵占者面前的只是一个无人控制的物品,同样实施了占有行为:如果失主丢失的时间较短并且知道丢失地点,其物为遗忘物,因而行为人构成侵占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如果失主丢失的时间较长并且不知道丢失地点,其物为遗失物,因而行为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受到民事处分。
在这种情况下,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因素,而取决于的失主的某种心理状态,显然不妥。因此我们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不必区分,并且两者都不是盗窃罪的对象,而是侵占罪的对象。
(4)埋藏物
埋藏物是指所有权不明的、埋藏于地下或包藏在他物中的财物。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换言之,国家对埋藏物享有所有权。因此,我国《刑法》第270条第3款将侵占埋藏物的行为规定为侵占罪,因为该种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埋藏物的所有权。但由于埋藏物具有所有人不明的特征,即当时并不在他人控制之下,因而占有这种埋藏物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
因此,埋藏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