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不服政府宅基地使用处理怎么办?
经典案例:杨某与夏某是某村的村民。1985年,夏某结婚,并于1986年与 父母、兄弟分家。因为没有住宅,夏某便在1989年3月申请建房, 经村组同意,按照规划批建在该村一排5号位置上。镇政府审查之 后,于1989年3月21日给夏某颁发了“源准建字2949号”准建证。 该位置属于原分给杨某场地的一部分,1985年村镇规划时被规划为 宅基地。其他村民按规划陆续在其周围建起了房屋。经现场勘验,该 位置属于空闲宅基地。杨某家有六口人,有一处宅基地,也申请建 房,经村组同意,按照规划批建在该村三排3号的位置上,镇政府审 查后,于1991年5月14日给杨某颁发了“源准建字5007号”准 建证...全部
经典案例:杨某与夏某是某村的村民。1985年,夏某结婚,并于1986年与 父母、兄弟分家。因为没有住宅,夏某便在1989年3月申请建房, 经村组同意,按照规划批建在该村一排5号位置上。镇政府审查之 后,于1989年3月21日给夏某颁发了“源准建字2949号”准建证。
该位置属于原分给杨某场地的一部分,1985年村镇规划时被规划为 宅基地。其他村民按规划陆续在其周围建起了房屋。经现场勘验,该 位置属于空闲宅基地。杨某家有六口人,有一处宅基地,也申请建 房,经村组同意,按照规划批建在该村三排3号的位置上,镇政府审 查后,于1991年5月14日给杨某颁发了“源准建字5007号”准 建证。
1989年3月底,夏某准备建房时,杨某却以此宅基地应由其优 先使用为由进行阻拦。1991年5月,杨某取得“源准建字5007号” 准建证后仍阻止夏某建房,经村组及镇政府多次调解也始终未能解决。
1997年10月6日,夏某由于一直不能建房,便向某镇人民政府 提交申请,要求处理。某镇人民政府查明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作出了以下处理决定: 夏某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应按“源准建字2949号”准建证指 定位置建房,任何人不得干涉,杨某应按“源准建字5007号”准建 证指定的位置建房。
杨某不服,于1998年4月18日将某镇人民政府告上法庭。原告杨某诉称:夏某原拥有一处住宅,四间房屋,不符合申请宅 基地建房条件,准建证是他骗取的,有经办人张某和李某的证言证 实。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批给夏某建房的位置不属集体空闲地,而是原 告杨某的场地,原告杨某在这块地上种有树,虽然被规划成了宅基 地,但原告杨某应该优先使用。
所以,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 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并要求被告某 镇人民政府收回夏某的“源准建字2949号”准建证。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 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1998年6月3日作 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某镇人民政府1998年1月25日作出的《关于 夏某、杨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符合 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程序合法,建房位置属于村内空闲地。虽然杨 某申请在前,但村里报镇里审批时间在夏某之后,镇里批准杨某在其 他位置建房也并无不当之处。杨某在取得准建证后仍干涉夏某建房的 行为是错误的。
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 决维持某镇人民政府1998年1月25日作出的《关于夏某、杨某宅基 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于1998年9月20日作出如下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律师在线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某镇人民政府批给夏某建房位置是否为 空闲宅基地?本案中,村组批给夏某该村一排5号的位置,虽然属于原告杨某 原来场地的一部分,但已于1985年村镇规划时被规划为宅基地,标 号是一排5号。
所以,原告杨某已丧失对该场地的占有权,被告某镇 人民政府可以将其批给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人使用。所以,被告某镇 人民政府于1989年针对一排5号宅地颁发准建证,并无不当之处。 根据有关规定,对宅基地原权属所有者,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使用 的权利。
但在本案中,虽然这块地是原告杨某原来场地的一部分,并 且现在还长有他栽种的成材树木,原告杨某先于夏某向村委申请建 房,但村里报镇里审批时间却在夏某申请之后,因此镇里批准原告杨 某在其他位置建房并无不当。
原告杨某取得准建证后仍干涉夏某建房 是错误的,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所以,一审维持《处理决定》,二审维持原判,是正 确的。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