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
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
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该规定只是说由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可以依法做出裁定,由人民法院哪个部门做出裁定,并没有指出来,笔者建议可由执行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无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这样一来可以简化程序;二来具体执行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随机应变;三来如果再由原审判庭作出裁定的话,必将更加费时。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单独起诉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应该不予受理。
因为探望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有关中止,恢复探望权的行使问题,并不是对探望权的实质处分,只是暂时地加以限制。 所以当事人提出这样的请求,不属于一个新的独立之诉,而是在履行有关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发生的事情。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中止探望权问题需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关于回复探望权问题是以通知形式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