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我山西运
征收滞纳金是合法的,特定时间的减免是一种临时优惠政策。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减免文件是2009年9月29日发出的,10月10日起执行,截止到2009年底。其间办理的应不再征收滞纳金和利息。该办法执行前,已按当地规定办理参保补缴手续的企业或个人,不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更改。
关于印发《关于统一和规范全省城镇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全部
征收滞纳金是合法的,特定时间的减免是一种临时优惠政策。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减免文件是2009年9月29日发出的,10月10日起执行,截止到2009年底。其间办理的应不再征收滞纳金和利息。该办法执行前,已按当地规定办理参保补缴手续的企业或个人,不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更改。
关于印发《关于统一和规范全省城镇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续缴办法》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09]62号
略
附:
关于统一和规范全省城镇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
为了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和规范全省城镇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范围和条件
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内目前仍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且在岗工作,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职工,或中断缴费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单位职工,单位和职工如有补缴的意愿和能力,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具有我省户籍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本人自愿,也可以参照本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补缴基数、比例及相关问题
(一)补缴基数和比例。
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人员,均以补缴时前三年(即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值的60%为基数,单位人员单位按20%、个人按8%的比例补缴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公式:单位年补缴费为(18300+21525+25828)÷3×60%×20%=2626元, 个人年补缴费为1050元〕。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上述基数,按20%的比例补缴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总额为月补缴费用乘以实际补缴月数。单位和个人补缴部分应一次性全部缴清,不再征收滞纳金和利息。
单位和个人补缴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
(二)个人账户和缴费工资指数
补缴费用全额到位后,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前三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值的60%为基数,按8%的规模为职工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今后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上述办法补缴期间历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统一认定为0。6,并在其个人账户信息中作特别标记。
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起始时间和缴费年限认定问题
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起始时间和缴费年限认定,执行以下规定。
(一)原国有、集体企业固定工,1992年1月之前参加工作的,可从1992年1月起补缴;1992年1月之后参加工作的,可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
(二)原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即从城镇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从正式录用为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之月起补缴。
(三)城镇企业的原固定工、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之外的其它用工,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可从1995年1月起补缴;1995年1月后参加工作的,从本人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
(四)具有我省户籍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1998年7月之前从事个体工作和灵活就业的,从1998年7月起补缴;1998年7月之后的,按实际从事个体工作和灵活就业之月起补缴。
但一次补缴的年限不得超过10年。
上述后三类人员的缴费年限均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没有缴费的工作年限不得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四、补缴工作流程
办理补缴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需补缴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招工录用手续、劳动合同、职工原始档案等)认真审查,并核实补缴年限和金额,填制《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备案表》(附后)。
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批准后,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相关事宜。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补缴手续可从简。
五、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属一次性优惠政策,执行时间全省一律截止到2009年底。
本办法下发前已按当地规定办理参保补缴手续的企业或个人,不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更改。
各市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统一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表: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备案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