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所有权转移有哪些情形?
货物所有权转移
一、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转移所有权
即“合同成立主义”,认为买卖合同成立时,货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法国民法典》第1583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意大利民法典》几乎逐字逐句接受了《法国民法典》第1583 条的规定,其第1448 条规定:“当事人间买卖契约无瑕疵,所有权当然同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相关标的物与价金获得应当一致,物之交付与价金之支付尚未进行者亦同。 ”此外,比利时、埃及、保加利亚、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等国亦采用此种立法体例...全部
货物所有权转移
一、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转移所有权
即“合同成立主义”,认为买卖合同成立时,货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法国民法典》第1583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意大利民法典》几乎逐字逐句接受了《法国民法典》第1583 条的规定,其第1448 条规定:“当事人间买卖契约无瑕疵,所有权当然同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相关标的物与价金获得应当一致,物之交付与价金之支付尚未进行者亦同。
”此外,比利时、埃及、保加利亚、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等国亦采用此种立法体例。
合同成立主义倾向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有助于督促买卖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在某一程度上来说保护了买方的利益。但是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在充分保护了买方利益的同时,对卖方的利益保护显得不足。对于卖方而言,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货物的流通速度,减少了货物的流通机遇和增值保值能力。其次,与实际的货物买卖相脱离。在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很多情况下货物买卖的标的物是“将来之物”,即标的物并不必在合同订立时现实存在,就难以界定所有权转移。
最后,当作为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货物是种类物时,在没有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时,所有权转移更无从谈起,因为在合同成立时尚不清楚那些货物是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
二、在货物交付时转移所有权
即“交付主义”,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用此种规定。
由于对交付性质的不同认识,又存在两种学说,即物权行为说和债权行为说。
物权行为说认为,所有权移转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属于债权法的范畴。买卖合同只是赋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而本身并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
所有权的移转属于物权上的行为,是在买卖合同之外独立存在的物权合同生效的结果。换句话说,对于货物买卖而言,所有权的转移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除订立买卖合同外,还须就货物所有权移转问题达成合意;二是出卖人将货物交付于买受人。
《德国民法典》是典型的代表,该法典第929 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采纳这种观点。
债权行为说认为,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是卖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的结果。货物所有权自卖方交付货物时移转,而无须另外就此达成合意。此种立法例为瑞士、奥地利、韩国和北欧各国所接受。我国现行相关民事立法也采了此种观点。
如《民法通则》第72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定者除外。”《合同法》第133 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定的除外。
把货物交付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优点十分明显。第一,交付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行为,可以说是一种客观的标准,确定性强;第二,交付本身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货物为动产,所有权随交付而移转,显然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从而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标的物的确定是交付的前提,货物一旦要交付,必然是确定的,因而也不会出现合同成立时所有权转移中所存在的矛盾。
但是相对于合同成立主义来说,交付主义对买方的保护力度也相对较低。对特定物买卖而言,买方总是希望卖方作实际履行,要求卖方把特定物转移给他。
但是,如果把交付作为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卖方在约定交付的时间就可拒不交付,只作金钱赔偿。特别是在卖方见利忘义、高价另售的情况下,法院对此也没有理由判决卖方作实际履行,因为法律不能强迫卖方把不属于买方的东西交给买方,而卖方则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得失,有权选择不交付,而只作损害赔偿。
由此可以说,在某些情况下,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降低了合同的履行可能,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又如卖方破产,但货物尚未交付,买方的利益往往受到损害。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