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交易所关于融资交易保证金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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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机构:
为完善结算保证金制度,在广泛征求市场意见的基础上,
我公司制定了《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
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见附件),并就落
实《办法》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时间
经综合考虑市场各方意见,《办法》于 2013 年 1 月 3 日
开始正式实施。
二、关于适用范围
参与我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不含开放式基金多边净
额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机构应当缴纳结算保证金。原则上,
我公司按照与结算备付金账户一一对应的原则为结算参与
机构设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具体说明如下。
开立结算保证金...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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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机构:
为完善结算保证金制度,在广泛征求市场意见的基础上,
我公司制定了《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
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见附件),并就落
实《办法》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时间
经综合考虑市场各方意见,《办法》于 2013 年 1 月 3 日
开始正式实施。
二、关于适用范围
参与我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不含开放式基金多边净
额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机构应当缴纳结算保证金。原则上,
我公司按照与结算备付金账户一一对应的原则为结算参与
机构设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具体说明如下。
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的原则
业务类型 包含种类 结算备付金账户
结算保证金账户及
结算保证金类型
证
证
券
公
自营交易结算
业务
自营证券投资
业务
自营结算备付金
账户
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
自营结算保证金
客户交易结算
业务 客户经纪业务 客户结算备付金
账户
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
客户结算保证金2
司
融资融券业务 信用交易结算备
付金账户
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
客户结算保证金
银
银
行
自营交易结算
业务
上市商业银行
参与交易所债
券交易等
结算备付金账户
(债券自营)
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
自营结算保证金
客户交易结算
业务
基金、年金、
理财产品等托
管业务
结算备付金账户
(托管基金、年
金、理财等)
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和
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
分别存放客户结算保证
金和具有互保功能的自
营结算保证金
QFII 托管业务 结算备付金账户
(QFII)
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和
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
分别存放客户结算保证
金和具有互保功能的自
营结算保证金
其他特殊业务 证券公司质押
贷款业务
质押贷款结算备
付金专户
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
自营结算保证金(如果
买入交易权限关闭,则
不开立保证金账户且不
缴纳保证金)
1、对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基金托管银行、QFII
托管银行和仅开展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开立客户结算保
证金账户并缴纳客户结算保证金以外,还需单独开立自营结
算保证金账户、并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
金 20 万元。
对于同时开展上述多项结算业务的银行,需分
别开立多个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并分别缴纳具有互保功能
的自营结算保证金。
2、对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保险公司、财务公司
等其他类结算参与机构,按照自营交易结算业务开立结算保3
证金账户;存在多个结算备付金户等特殊情况的,根据业务
类型参照证券公司类和银行类机构执行。
3、对于虽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但不从事买入交易
的结算参与机构(例如仅从事承销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参
与证券公司质押贷款业务的银行等),如果其已在相关证券
交易所关闭纳入多边净额结算的买入交易权限,则无需开立
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如果其在相关证券交易所尚未关闭
纳入多边净额结算的买入交易权限,则按照自营交易结算业
务为其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
4、对于结算参与机构不涉及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结算
备付金账户(例如结算参与机构在上海市场的专用资金交收
账户),无需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
我公司沪、深分公司分别根据上述原则为各结算参与机
构开立对应的结算保证金账户。
各结算参与机构无需主动申
请开立。
三、与现有结算保证金制度的衔接
1、关于上海市场的清算交割准备金
我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按照清算交割准备金相关科目账
面余额,将相关清算交割准备金划付至各结算参与机构对应
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无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则划入
其用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备付金账户)。
对于不属于《办法》收取范围内的结算参与机构,其开4
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则按照上述做法将清算交割准备金退
还其结算备付金账户;无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则由其提交清
算交割准备金返还申请,我公司上海分公司逐笔审核无误后
进行清退。
2、关于深圳市场的结算互保金
深圳市场现有结算互保金全部转为结算保证金。结算参
与机构的结算互保金数额超过当期应缴纳结算保证金的,我
公司深圳分公司将超出金额划至结算参与机构对应的结算
备付金账户;其数额小于当期应缴纳结算保证金的,结算参
与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补足。
3、关于 QFII 托管银行的结算保证金
QFII 托管银行的 QFII 结算业务按照《办法》及本通知
规定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并计付利息。其自营结算保证金账
户的缴纳标准按照《办法》执行,但其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
的缴纳标准仍然按照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我公司可视市场风
险情况适时调整。
四、关于其他担保资金
《办法》实施后,深圳市场的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和 ETF
申购赎回交收履约保证金、上海市场的权证交收价差担保品
不再缴纳,我公司将统一注销相关账户。
上海市场的跨市场 ETF 代办券商交收价差保证金、在我
公司总部进行 TA 业务的开放式基金及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的5
申赎保证金仍然按照现行标准缴纳。
五、其他事项
我公司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办法》培训会,具体安排另
行通知。
其他具体实施事项将由我公司沪、深分公司近日发
布的业务指南和通知规定。
请各结算参与机构按时完成相关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
确保《办法》顺利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6
附件:
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证券结算系统
的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保证金,根据《证券
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保证金(以下简称“结算保
证金”),是指由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向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缴纳的、以及本公
司根据本办法划拨的,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提供流
动性保障、并对交收违约损失进行弥补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公司分别为各结算参与人和本公司设立上海
和深圳结算保证金明细账户(以下简称“结算保证金账户”),
维护和记录其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及变化情况。
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名下开展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
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为其开立对应的结算
保证金账户。
没有自营资金交收账户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
为其单独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存放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
证金。
第四条 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不得用于其日常
交收需要,结算参与人不得因已缴纳结算保证金而拒绝履行7
资金交收义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
的人民币普通股(A 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
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交易、开放式基金等产品
场外申购赎回)的交易结算业务。
参与上述结算业务的结算
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结算保证金。本公司有特别
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二章 结算保证金的筹集
第六条 结算保证金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包括自营结算保
证金和客户结算保证金两部分。
自营结算保证金,是指结算
参与人为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证金;没有自营交
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以自
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 20 万元。客户结算
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为客户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
证金(信用交易结算保证金属于客户结算保证金性质)。
(二)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包括:本公司代保管
的要约收购资金等产生的利差和向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
违约金。
第七条 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具有
一定限额的互保功能。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
以自营结算保证金承担互保功能,互保最高限额为 20 万元8
人民币;没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公
司许可的方式,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
20 万元,并可全部用来互保。
结算参与人缴纳的客户结算保证金不具有互保功能。
第八条 新增结算参与人在完成与本公司签订有关结算
业务协议后,应向本公司分别缴纳用于参与沪深证券市场交
易结算的最低限额的结算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参与单个证券
市场应缴纳的最低限额为:每个结算保证金账户 20 万元人
民币。
第九条 本公司分别从结算参与人开立在本公司沪深分
公司的自营、客户和信用交易等资金交收账户扣划该结算参
与人应缴纳的自营结算保证金和客户结算保证金。
第十条 本公司于每月初,根据结算保证金计算公式(见
附件),以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账户为单位,计算该结
算参与人参与沪深证券市场交易结算应缴纳的结算保证金
额度,并向该结算参与人发送调整数据通知。
本公司在发出
调整数据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即结算保证金调整日)进行调
整,但调整后的结算参与人应缴纳的结算保证金额度不低于
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对结算保证金
的收取时间、最低限额、互保最高限额、计算公式及相关参
数进行临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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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的类别和风险状
况、中国证监会分类监管评价结果、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的
结算业务表现、交收违约情况等因素对部分或个别结算参与
人应缴纳结算保证金数额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公司在结算保证金调整日日终,将应补缴
的结算保证金分别从结算参与人对应的自营和客户等相关
资金交收账户收取;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超过
其应缴纳金额的,超出部分可划回结算参与人对应的资金交
收账户。
第十四条 应补缴结算保证金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在结算
保证金调整日,保证其自营和客户等相关资金交收账户在完
成当日多边净额交收后,资金余额不低于本次应当补缴的结
算保证金金额。
第十五条 本公司在收取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时,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余额不足的,对资金不足部分采取
以下措施:
(一)按照违约金计收比例向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
(二)限制结算参与人部分乃至全部结算业务;
(三)提请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违约金计收方式及比例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与
结算银行的协商结果,确定计息利率水平、计息方法和计息10
日期,向结算参与人计付结算保证金的利息。
第十七条 本公司向结算参与人提供结算保证金账户余
额查询服务,结算参与人可对结算保证金账户的余额及变动
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章 结算保证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结算保证金可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一)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的流动性垫付;
(二)结算参与人由于交收违约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弥
补。
第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可
动用结算保证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结算
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其待交收资金不足以用于补购证
券的,本公司可动用结算保证金完成违约交收证券的补购。
第二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交收违约,本公司采取以下
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不足部分确
认为结算参与人的交收违约损失。
(一)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处臵其待处分证券,或动用其
待处分资金;
(二)动用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交收价差担保物;
(三)向违约结算参与人发出追偿通知,要求违约结算
参与人及时补足交收违约造成的损失。
本公司将发出追偿通知后的第五个交易日作为违约损11
失确定日。
第二十一条 在违约损失确定日,本公司按照下列顺序
动用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弥补其交收违约损
失,记减其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自营结算保证金。没有自
营交易结算业务的违约结算参与人,动用其缴纳的具有互保
功能的结算保证金。
(二)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客户结算保证金(仅限于
违约结算参与人的客户交易结算业务产生的交收违约损失)。
第二十二条 动用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仍不能
弥补其交收违约损失的,本公司将视不足部分的具体情况进
行处理:
(一)不足部分未达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最低支付限额
或达到最低支付限额但未获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该
不足部分首先由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进。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