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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谁知道烟草专卖行政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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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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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号令)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8年9月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护和支持合法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严格、准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施行处罚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共同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发生管辖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方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宜查处的案件,由其上级烟草专志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协商处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应当按管辖权限及时立案。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 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 根据检举人提供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查处的; (三) 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 其他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五) 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办理立案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报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应当立即查处,查处后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以下统称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与本案有牵连的; (二) 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由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四章 调 查 取 证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出示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物证; (二) 书证; (三) 证人证言; (四) 询问笔录; (五) 视听资料;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应当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说明不得提供伪证或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允许当事人提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需要邮电,银行等部门、单位协助、配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的业务档案中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
    对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 从有关单位业务档案中取证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财物进行检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执行,且有当事人或者两名以上(含两名)见证人在场。
    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提取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并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和两名以上(含两名)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章 处 罚 决 定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一决定: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给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立案; (四)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处,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依据;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笔录,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检查证,行政处罚决定应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填定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必须定期提交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核。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纳。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人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违法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秋理机关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有权撤销该决定或指令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理。   第六章 听 证 程 序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征管理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及八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 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举行听证,不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不行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依照第四十条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必须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告知权利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举行听证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听证会原则上在案发地举行。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六条 听证会的主持人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人数一般为三人以上的单数,并从中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听证会的主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应当是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专卖法制工作或专卖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二) 非本案的调查人员。
   听证会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有前款所述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的决定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听证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 主持人查明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 由调查人员指出当事人建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建议和依据; (三) 当事人就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 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 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七) 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申辩; (八) 调查人员进行最后陈述; (九)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在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主持人、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注明; (十) 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七章 行 政 复 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发的原则。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对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为复议机关。 第五十一条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复议工作人员。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 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 组织审查复议案件; (四) 拟订复议决定; (五) 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闪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
  复议决定书就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 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 申请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 复议结论; (六) 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 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第五十九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
   第六十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昌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章 处 罚 的 执 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行政机关改变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以不履行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必须遵照执行,不得拒绝或拖延执行。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依法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登记保存、暂停支付、暂扣烟草专卖许可证颧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等行政措施。
     第六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没收的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依法查封扣押的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超过三十日,其他烟草专卖品超过六十日并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秋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变卖处理。  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的档案制度。借阅、调用、移交档案材料,应当办理批准或者移交物续。 第六十九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20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同时废止。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200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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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是指今年新修订颁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吗?,以下文字希望能给你帮助。 ---------------------------------- 新《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您了解多少 编者按 2007年2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过第51号令发布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自2007年3月7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1998年发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办法颁布了,您对新办法了解多少?为帮助您更好地理解新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特刊发文章对其进行解读。
   新办法共有七章六十六条,这里我们选择主要条文为您进行解读。 (一)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单独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新办法在第八条规定,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这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主要是指烟草行业的卷烟生产点、地市级烟草公司所属的批发点等。   (二)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更加方便。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除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外,还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申请人还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三)细化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条件。  新办法第十四条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条件进行细化,主要表现在:1。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细化为“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目的是强调经营场所的相对独立性,解决烟草专卖执法过程中因经营场所不够独立而造成的执法检查困难问题。
  2。对如何制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进行了规范。  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制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3。办法规定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可以制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也可以对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但都应当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四)实施烟草专卖行政许可坚持公开原则。
  依法行政要求,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政府要做到政务公开。新办法在许多条款中规定了实施烟草专卖行政许可要公开的内容。主要有:1。国家局具体规定的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条件应在实施前公布(第十五条);2。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3。烟草专卖局依法作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应当公开,允许和方便公众查阅(第二十七条)。
   (五)连锁分店需要分别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连锁店零售卷烟,除了要遵守一般商品零售的政策法规外,还应当遵守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一些特殊规定。例如,连锁店也要满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条件,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等。
  为了确保连锁店能够符合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六)外商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中国加入WTO的承诺中,对外商并没有开放烟草的批发和零售业务。为了更好地履行政府承诺,将加入WTO承诺转化为国内法,进一步明确烟草专卖执法依据,新办法对外商经营烟草专卖品在第十八条作出规定:“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这里的经营主要包括批发和零售业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个体工商户主要是指外国人、港澳台地区人士等小规模经营商户。
  新办法禁止外商变相从事烟草经营业务,并列举了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形。  应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并不是申请许可证的条件,而是申请许可证的资格。 (七)七种情况下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为了进一步明确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执法依据,增加可操作性,防止随意性,在总结执法实践的基础上,新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七种情况下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中、小学校周围;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八)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设下限。新办法规定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最高有效期限为5年,没有规定下限,主要是满足一些临时烟草专卖许可证期限比较短,有些期限甚至不超过1年的经营者的实际需要。
   (九)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既可经营国产卷烟也可经营外国卷烟。2003年,国家局下发了《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既可以从事国产卷烟零售,也可以从事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
    新办法以规章的形式对通知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 (十)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法定事项发生改变应当变更或者重新申请许可证。根据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这些法定事项主要包括企业生产类型、企业法人资格、持证主体、经营地址等。  在烟草行业深化改革的过程中,不少行业内生产经营企业类型发生改变或者法人资格发生变化。
  新办法在第三十二条规定,这两种情况都必须重新申请或者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使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过程中,存在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主体变更而仍然使用原证的情况或者由于经营地址改变影响到合理布局规划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十一)明确了监督检查方式,扩大了监督检查内容。
  为了明确监督方式,促进有效监督,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监督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新办法依据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报送有关情况和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除了保留原办法的监督检查内容外,新办法还增加了新的监督检查的内容:名称或者字号、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十二)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同时声明: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禁止使用自动售烟机。
    据此,新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根据《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有关限制利用因特网促销的规定,鉴于烟草行业内普遍存在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烟草制品的实际情况,为防止未经许可滥用信息网络经营烟草制品,新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十三)九种情况下可以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对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情形规定得不太明确,不利于打击违反烟草专卖法的行为。新办法明确了执法依据,规定了可以取消业务资格的九种情况:1。
  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2。  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3。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4。
  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5。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6。  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7。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8。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增加了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原办法没有规定关于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结合烟草行业的执法情况,新办法第四十六条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了5种可以撤销的情况: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新办法第四十七条对应当撤销许可证情形作出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 (十五)扩大了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范围。原办法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注销作了一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对因破产、解散、产业结构调整或者企业组织形式变化等情况需要办理注销手续的企业或个人。  新办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烟草专卖执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需要注销的情形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十六)规定了停业和歇业的相关情况。原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停产、歇业的情况。在烟草专卖执法过程中,有些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特别是一些零售户在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处于停业或者歇业状态,破坏了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合理布局,造成了烟草专卖许可证资源的浪费。
  参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业、歇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新办法第五十条对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恢复营业申请、不办理停业手续等情况作出了规定: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什么是歇业以及歇业后应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形: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十七)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近几年,极少数行业内企业利用烟草专卖品为行业外企业加工产品。
  2004年1月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就此问题下发了《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制止利用烟草专卖品为非法烟草制品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通知》。  新办法第五十三条将这方面的政策吸收进来,对取得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此类生产活动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取得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
  ” (十八)依法处理残次烟叶或废弃烟叶、烟末。为了加强对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烟叶、烟末的管理,防止其流向非法生产点,2006年6月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了《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残次和废弃烟草专卖品管理的通知》。
    新办法也将这一政策吸收进来,第五十四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不能回收利用的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应当予以销毁。
  ” (十九)法律责任更加明确,责任追究更加严格。新办法对烟草专卖行政许可所涉及到的有关人员明确规定了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加大了责任追究的力度。   关于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新办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作出了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关于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的法律责任,新办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使用涂改、伪造、变造许可证,不及时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查、发放、监督检查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这些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依法清理行业有关行政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新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本办法自2007年3月7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除了原办法废止外,国家局以及地方各级烟草专卖局还制定了大量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的文件,对于这些文件如何处理,新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清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 参考资料: 。

200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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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财物,对其中的烟草专卖品可以扣留;   (三)调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车站、码头及交通要道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协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第七条 擅自收购烟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其所收购烟叶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超过二千公斤的,视为数量巨大,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八条 无准运证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当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二百件(万支/件)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或者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等无效的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以及个人异地超限量携带烟草制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理。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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