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信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益?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2条规定:“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事诉讼证据分为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其中的视听资料是指以声音、图像及其他视听信息来证明案情待证事实的录像带、录音带、电脑软件等信息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
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该解释明确了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因此只要用人单位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质疑该证据的合法性,短信约定内容即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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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法人从没在现场办过公,目前的领导据说连聘书都没签。同时某些重要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