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权应归属哪个部门?
减刑权应归属如下:
(一)从减刑的性质来看,减刑权应由监狱机关行使
对于减刑问题的探讨都是以减刑的性质为基础的,对减刑性质的不同主张直接关系到减刑权的归属。目前学者对减刑的性质的探讨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是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刑不是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而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 [1]那么减刑决定权应属于行刑权的范畴,由刑罚执行机关来行使,而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所以减刑决定权应由法院行使。
笔者认为,减刑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通,而不是对原判决的改变。因为原判决是法院对罪犯的犯罪行为做出的判决,除非确有判决错误,审判机关才可依法改判,不然原判...全部
减刑权应归属如下:
(一)从减刑的性质来看,减刑权应由监狱机关行使
对于减刑问题的探讨都是以减刑的性质为基础的,对减刑性质的不同主张直接关系到减刑权的归属。目前学者对减刑的性质的探讨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是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刑不是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而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
[1]那么减刑决定权应属于行刑权的范畴,由刑罚执行机关来行使,而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所以减刑决定权应由法院行使。
笔者认为,减刑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通,而不是对原判决的改变。因为原判决是法院对罪犯的犯罪行为做出的判决,除非确有判决错误,审判机关才可依法改判,不然原判决是不可随便变更的。
在刑罚执行阶段,现实存在的是执行刑,执行刑是可以调整的。减刑制度只是在罪犯服刑期间,根据罪犯确有悔罪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而在法定减刑期限内缩短其执行刑。所以减刑权属行刑权,应由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行使。
(二)从行刑实践中看,减刑权应归属于监狱机关
减刑发生在监狱执行刑罚过程中。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只有具备了“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能获得减刑。说明获得减刑是看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而不是看原判刑罚。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罪犯的改造工作由监狱执行,监狱机关与罪犯的日常生活和改造工作有着直接的接触,所以对罪犯的改造、悔罪程度最了解。但监狱机关只有减刑的申报权,没有减刑的决定权,而减刑的决定权却由基本不了解实际情况的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并没有与减刑的罪犯直接接触,对罪犯的改造情况并不了解,被动地接受监狱提请报送的书面材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仅对减刑建议进行书面的和形式上的审查,既不提审罪犯也不进行实质审查。法院没有了解和结合罪犯在监狱的实际表现及具体情况,影响了对罪犯是否具有“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断定。
因此,不了解情况的法院作出的减刑的裁定难免出差错,从而使减刑制度的公正性和准确性难以令人信服。
这就反映了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和监狱的职能分配得不合理。这不利于减刑工作的准确、快捷的执行,使罪犯的权利得不到及时保障,还浪费了行刑资源。
人民法院其主要职责是审理各类的案件,对审判工作已经忙得不可开交,没有充沛的时间和精力去处理监狱呈报的减刑事务,把减刑事务都延后处理,这样大大降低了减刑质量和浪费行刑资源。以致有的减刑裁定下来时,犯罪人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有的罪犯不再适用减刑;有的罪犯得到减刑之日也是刑满释放之日。
严重影响到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使得罪犯又陷入悲观、绝望、怨恨的不满情绪,不仅不利于罪犯的改造,而且使得监狱工作人员取得的改造成果全功尽弃。因此笔者认为,减刑权由监狱机关行使是最佳选择。
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或实践上来说,我国现行刑法把减刑权赋予人民法院行使是不合理的。
因为在刑事司法机关中,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院行使起诉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行刑机关行使行刑权。然而属于行刑权的减刑权却给了法院行使,导致行刑机关却没有减刑权。行刑权的分散行使扰乱了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也不利于减刑工作正常运行。
因此,为了能够合理分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司法机关各自的作用,须理顺减刑权的归属,重新配置减刑权,应把减刑权交给监狱机关行使,而非人民法院。将减刑决定权归还行刑机关后也不能一给了之,必须形成分工负责、合理制约的有效体制。
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就指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阻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国外大多数国家将减刑的权力分散行使,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值得我国借鉴。
这样, 监狱行使减刑权不必提请法院裁定,不仅大大简化了程序,也大大降低了行刑成本,可以快捷、及时、准确的决定是否对罪犯给予减刑,有效保障罪犯的减刑权利,也可以防止权利腐败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