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是怎样规定的?
台湾地区“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规定:(—)—般规定1。 要式合同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保险单或暂保单的形式(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3条)。2。 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在同意投保人的申请后签订。 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保 险人请求保险合同的副本(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4条)。3。 保险合同的代订保险合同由代理人订立的,应载明代订的意旨(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6 条)。保险合同由合伙人或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订立,而其利益及于全体合伙 人或共有人的,应载明为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订立的意旨(台湾地区“保险法” 第47条)。 4。 第三人利益合同投保人可以不经委任,为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受益人有...全部
台湾地区“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规定:(—)—般规定1。 要式合同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保险单或暂保单的形式(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3条)。2。 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在同意投保人的申请后签订。
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保 险人请求保险合同的副本(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4条)。3。 保险合同的代订保险合同由代理人订立的,应载明代订的意旨(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6 条)。保险合同由合伙人或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订立,而其利益及于全体合伙 人或共有人的,应载明为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订立的意旨(台湾地区“保险法” 第47条)。
4。 第三人利益合同投保人可以不经委任,为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 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5条)。5。 另保部分险保险人可以约定保险标的物的一部分,应由投保人自行负担由危险而生的 损失。
有前项约定时,投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的部分,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8条)。6。 合同方式与抗辩保险合同除人身保险外,可以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所 有的抗辩,也可以以其对抗保险合同的受让人(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9条)。
7。 定值与不定值保险合同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合同分不定值保险合同和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为合同上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须至危险发生后估计而 订立的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为合同上载明保险标的一定价值的保险合同。
8。 确定受益人为他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在订立合同时,该他人未确定的,由投保人或 保险合同所载可得确定的受益人,享受其利益(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2条)。9。 强制规定与合同解释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规定,本法的强制规定,不得以合同变更。
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不在此限。该条第2项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释,应探求合同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的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为原则。10。 无效情形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问題,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1条规定,保险合同在订 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的,其合同无效。
但当事人双方不知道此 情况的,不在此限。订约时,仅投保人知道危险已经发生的,保险人不受合同的约束。订约时,仅保险人知道危险已经消灭的,投保人不受合同的约束。关于约定无效的情形,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之1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下列情事之一的。
,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的,该部分的约定无效: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的义务的;使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抛弃或限制其依“本 法”所享有权利的;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的;其他对投保人、受益人或被 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的。
11。 代位权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3条第1项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的损 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可以在给付保险金额后,代位 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
但其请求的数额,以不超过赔偿金额为限。该条第2项进一步规定,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但损失是由其故意所致的,不在此限。(二)基本条款1。 基本条款的内容根据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合同,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记载下列各项事项:当事人的姓名及住所;保险的标的物;保险事故的种类;保 险责任开始之日及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无效及失权的原因;合同签订的 年、月、曰。
2。 通知的相关问题(1) 变更或恢复效力。变更保险合同或恢复停止效力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没有拒绝的,视为承诺,但人寿保险不在此限(台湾地区 “保险法”第56条)。(2) 怠于通知。
当事人的一方对于他方应通知的事项而怠于通知的,除不 可抗力的事故外,不问是否故意,他方可以据此作为解除保险合同的原因(台湾 地区“保险法”第57条)。(3) 危险发生的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当负担保 险责任的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在知悉后5日内 通知保险人(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8条)。
(4) 危险增加问题。对于危险增加的通知,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规 定,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内所载增加危险的情形应通知的,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 人。危险增加,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其危险达到了应增加保险费 或终止合同的程度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不由于投 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知道后10日内通知保险 人。危险减少时,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重新核定保费。关于危险增加的效果,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0条第1项规定,保险遇有第 59条情形,可以终止合同,或提议另定保险费。
投保人对于另定保险费不同意的,其合同即为终止。但因第59条第2项情形终止合同时,保险人如有损失,并可以请求赔偿。第60条第2项进一步规定,保险人知道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受保险费,或在危险发生后给付赔偿金额,或其他维持合同的表示的,丧失前项 的权利。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1条规定,危险增加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适用第59条的规定:损害的发生不影响保险人的负担的;为防护保险人的利益的;为 履行道德上的义务的。(5) 不负通知的情况。当事人的一方对于下列情况,没有通知的义务(台湾 地区“保险法”第62条):①为他方所知道的;②依通常注意为他方所知道,或无 法认为不知道的;③一方对于他方经声明不必通知的。
(6) 怠于通知的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在第58条、第59条第3项所规定的期限内做出通知的,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台湾地 区“保险法”第63条)。3。 投保人的如实说明义务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1项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 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该条第2项进一步规定,投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估计的,保险人可以解 除合同;其危险发生后,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投保人证明危险的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的事实时,不在此限。
该条最后1项规定,前项解除合同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的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合同订立后经过两年,即使有可以解除的原因,也不得解除合同。4。 权利消灭时效根据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由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自可以做出请求之日起,经过2年不行使而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期限的起算, 依各该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危险的说明,有隐匿、遗漏或不实的,自 保险人知情之日起算;危险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的,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请求,是由于第三人的请求而产生的,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算。
(三)特约条款1。 特约条款的目的特约条款,为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的条款(台 湾地区“保险法”第66条)。2。 特约条款内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不问过去、现在或将来,都得以特约条款决定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7条)。
3。 违约问题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8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可以解除合同;其危险发生后,也可以解除合同。第64条第3项的规定,适 用于前项情形。4。 未来事项关于未来事项的特约条款,在未届履行期前危险已发生,或其履行为不可 能,或在订约地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险合同不因这些而失效(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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