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征用土地15年用应该如何赔偿、补助农民
随着我国城乡现代化建设的迅速推进,征用农民土地作为建设用地越来越多,于是,如何给农民以补偿的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关于"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规定,在执行中引发了许多问题和矛盾。
这一条法律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从理论上说,这些补偿本来都应该直接补给被征地农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而在农村基层政权普遍存在财政困难的情况下,那...全部
随着我国城乡现代化建设的迅速推进,征用农民土地作为建设用地越来越多,于是,如何给农民以补偿的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关于"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规定,在执行中引发了许多问题和矛盾。
这一条法律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从理论上说,这些补偿本来都应该直接补给被征地农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而在农村基层政权普遍存在财政困难的情况下,那个"集体经济组织"会怎样处置属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就可想而知了。安置补助费一般也不发给农民,这个条例规定:"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再加上一些地方基层政府 “基层政府对承包地想动就动、想补偿多少就补偿多少,根本不跟农民商议”,农民的利益根本得不到保证。比如,湖北襄荆高速公路荆州段给农民的安置补助费仅为发定标准的10·4%;浙江省上虞市2000年征地补偿费付给农民的只占2·7%(2003年第23期《瞭望》杂志)。
有的地方政府早已经拥有了他们自己的与农民对立的利益,他们竟然把卖地作为地方政府自己的生财之道了!据2003年8月16日《团结报》《切忌卖地生财》一文说,"有的区县土地出让金收入已经占到财政收入的40%甚至60%。
"《瞭望》杂志的报道说,在许多地方出现了为数众多的无地无业农民,"土地矛盾已经成为税费改革后农民上访的头号焦点。前引《瞭望》杂志的文章估计,我国"失地农民群体"将从目前的3500万人剧增至2030年1·亿人,其中将有5000万以上的农民处于既失地又失业的状态。
此问题的严重性无疑是国务院于今年7月31日召开全国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部署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用地、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原因。
本文认为,做好清理整顿征用农民土地、加强土地管理工作,仅靠行政手段是难以解决的,这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法律问题,既涉及到法律的执行问题,还有法律的修改问题。
第一点,《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时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数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相冲突。
现阶段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民承包土地是农民与有关行政村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无疑,这个合同是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护的。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解除等等都必须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果要因为征地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怎样补偿、补偿多少,应该是当事人双方的约定,难道因为农民是弱势群体,国家就有权规定补偿的数额、特别是这么少的数额吗?即使国家可以拥有这一权力,应该在《合同法》里作出明确规定,而现行《合同法》并没有说“国家有权规定农民承包土地合同终止时征用土地者给予农民的补偿数额。
”
当然,主要的问题并不在这里,如果在相关法律上明确国家有权规定土地合同终止时征地一方的补偿数额,那么,在不违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的前提下,必须深刻理解和界定我国农村土地的价值,作出符合实际的估算,这是问题的关键。
第二点,退一步说,即使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去补偿,也是不合理的。
假如我们可以不考虑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并假定那土地在今后30年里只能产出前3年的平均年收益的话,难道在变更或终止为期30年的合同的时候,不可以给予被征地农民预期为30年的补偿吗?当然,这条法律也提到了"30"这个数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然而,在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时候,为什么只预期农民在他们承包的土地上只可能生产出前3年平均年产值30倍的收益呢?
为了解决被征地农民的补偿问题,江苏、广东、河北等许多地方政府根据本地情况,采取了提高给予农民补偿标准的办法,以缓解失地农民的困难。
还有人提出,应该修改有关法律,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也直接放给被征地的农民,应当说这是十分合理的建议,有关方面有必要尽快采纳并落实这一建议,这将是对现阶段清理整顿征用农民土地、加强土地管理工作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的措施。
但是,本文认为,仅仅提高补偿标准并将这些补偿费、补助费直接发给农民还是不够的,我们必须进一步深刻认识和理解我国农村土地问题,从而力求从根本上解决好农民的土地问题。
第三点,最重要的是,这条法律关于对被征地农民补偿的规定没有考虑对农民失业和养老保障的补偿。
我国农村的土地为农民提供了居住、生产、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条件,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土地资源,它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还具有很强的社会的、政治的功能。如果要对征用的土地作出补偿,这些方面的价值和功能都必须充分估计。
而现有的《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主要涉及到了生产方面的补偿,对居住和就业也没有明确提到,就算“安置补助费”是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居住问题的,那么,最重要的是,这个补偿规定没有考虑对土地之于农民失业和养老保障功能的补偿!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土地制度,之所以被强调“30年不变",就是因为它实际上是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即失业和养老保险制度。
就是说,农民承包的小块土地至少可以保证农民有活干、有饭吃,就能够保证社会稳定。所以,如果要征用农民的土地,必须对其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加以补偿!
比如,如果可以让农民期待与城里人平等的话,那么,当他们的承包地被征用,他们就有权利要求征地者为他们提供与城市居民的水平相当的为期若干年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
以沈阳市为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为人均月收入205元,那么,如果沈阳市的农民被征地后不能就业,就应该每月领取205元的生活费,同时建立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帐户,征地者与被征地农民按比例共同缴纳保险费。
实际上,在一些地方已经在探索解决被征地农民转变为居民以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如北京市石景山区就有规定,农转居人员自办理转居手续之月起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补缴,按照北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已转居14区县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7%(集体经济组织19%,农转居人员8%)的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这个规定是给被征地农民在转为城市居民时补偿了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19%,相对来说这个补偿还是比较合理的。又如浙江嘉兴市对16周岁以上、符合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费条件的被征地人员,由劳动部门为其设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月发放养老金。
江苏苏州市对劳动力实行货币安置,并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劳动力的医疗保险费由政府征地服务机构负责向保险公司投保,给予约定的医疗保险费至60周岁。对保养人员采用商业保险办法实行保养安置,由负责征地的单位为保养人员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按月发放保养金。
上海正在推行小城镇社会保险。具体做法是"24+X",以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镇保"的基本费率为它的24%。"X"是补充保险,企业和个人在参加"镇保"并按24%的缴费比例缴纳社保费后,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缴纳补充保险。
所有这些探索都是非常积极的、有建设性的,可以成为国家制定新的补偿政策和法律的经验基础。从理论上说,如果没有这样的补偿,被征地农民应当有权拒绝他们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作为按照"三个代表"要求施政的国家,有责任帮助和保证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得到不低于此的利益补偿!
这实际上是农民最起码的利益要求。
如果他们有很强市场意识和法律观念,他们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土地入股的方式,分享由于土地发展带来的利润。应当说,这也是国家应该帮助农民得到的应得利益。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阶段,因为建设发展的需要而征用农民土地应当说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必须站在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证国家长治久安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顺利实现的高度,从长远和战略意义上看待被征地农民的补偿问题。
为了使清理整顿开发用地、加强土地管理更见成效,更加有力地保护农民的利益,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在总结一些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既尊重现实,又立足长远,对征用农民土地的补偿按照我国农民土地所具有的实际价值重新加以规范,在是非常必要的。
据报道,国家国土资源部已经开始着手研究修订《土地管理法》,新的符合广大农民利益的土地管理法已经在我们的期待之中了。当然,最重要的是,应当通过加大政府执法及督察力度,加大人大执法检查、政协民主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和群众的民主监督的力度,使符合农民利益的法律真正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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