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的构成是什么?
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般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有效要件,如行为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 [1]同时,票据行为又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还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在票据法理论上,前者被称为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后者被称为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兹分析如下:
(一)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票据能力、意思表示两个方面。 [2]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主要是从票据行为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考量的,因此也可以称为票据行为成立有效的主观要件。
1。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能力。票据能力属于商事能力之范畴,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所谓票据权利...全部
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般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有效要件,如行为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 [1]同时,票据行为又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还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在票据法理论上,前者被称为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后者被称为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兹分析如下:
(一)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票据能力、意思表示两个方面。 [2]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主要是从票据行为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考量的,因此也可以称为票据行为成立有效的主观要件。
1。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能力。票据能力属于商事能力之范畴,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所谓票据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享受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对此,我国《票据法》并没有任何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因此,只要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团体或组织,都具有票据权利能力;所谓票据行为能力,是指通过独立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法上的权利、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的资格。我国《票据法》对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作出了明确限制。
该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
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团体的票据行为能力,应同于其票据权利能力,《票据法》对此并无限制,在第7条第2款关于“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之规定,可以认为我国现行票据立法承认了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团体的票据能力。
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因而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则原则上也适用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也必须符合票据法律规定,即合法、真实或无瑕疵。
然而,诚如有学者所言,“票据是文义证券和无因证券,票据经常在不特定的多数人之间流通,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更强调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客观的、规范的解释。这样,民法上有关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不适用或只能有限制地适用于票据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商法或者票据法教科书一般认为,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有书面、签章、记载和交付等四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主要从票据票面定式和行为方式角度观察,因此也可以将票据行为成立有效的形式要件称为客观要件。
1。书面。票据为文义证券,因此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才能生效,而且票据法及相关规定一般对票据用纸、填写使用墨水也有严格要求。如我国《票据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 [4]有的票据行为须记载在票据的正面,有的则必须记载在票据反面,还有的可以记载在票据的粘单上。任何以口头形式所为的票据行为均属无效。 [5]
2。签章。“票据上记载文义最终以签名收场”。
[6]签章是所有票据行为的共同要素,也是票据立法所规定票据行为的最重要的形式要件。各国票据法都规定,在票据上签名的,负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条也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也就是说,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必须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在票据上签章的意义,在于行为人及行为之真伪得以识别,并使票据责任得以确立。至于签章形式,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可以是签名,也可以是盖章,还可以是签名加盖章。
对于法人和其它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该条第2款规定,“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亦即,法人或者其它单位之签章,不但需要在票据上加盖公章,而且还必须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二者缺一不可。
此外,该条第3款还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即为身份证上使用的姓名。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时不能只签姓不签名,或者只签名不签姓,不能使用别名、代号、乳名、笔名或自行设计的符号等来签名。
可见,我国《票据法》对签章的要求较为严格。
3。记载。票据行为要有效成立,还必须根据票据法的具体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根据这些记载事项的不同效力,在票据法理论上可以将其分为必要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
(1)必要记载事项。所谓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依效力不同又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欠缺此类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
[9]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某些事项虽然票据法规定应予记载,但如果在票据上不作记载,法律另有补充规定,票据不因此而无效。 [10]
(2)有益记载事项。所谓有益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可以记载的事项,或者法律规定对此类记载事项的记载未作任何规定,但是经行为人的选择记载,会发生票据法或者其它法律上效果的记载事项。
[11]有益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和相对有益记载事项,其中,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又称为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可以由行为人任意加以记载,一旦行为人进行了记载,就会发生相应的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12]相对有益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记载,记载后也不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却可能发生其它法律效果的记载事项。
(3)无益记载事项。所谓无益记载事项,是指不应该在票据上进行记载的事项,即票据法禁止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
根据记载行为所产生的不同后果,可将无益记载事项分为绝对无益事项和相对无益记载事项。其中,绝对无益记载事项,又称为禁止记载事项或者“记载有害事项”, [14]是指绝对不应该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行为人记载了此类事项,不仅记载本身无效,而且使整个票据无效。
[15]相对无益记载,又称为“记载无益事项”,指行为虽然作了记载,但此项记载本身无效,票据法上视作未记载,但是票据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4。交付。欲成立有效之票据行为,除应于票据上为法定方式之记载与行为人签名之外,是否尚须为票据之交付?关于此,因所采取票据行为性质之学说之不同而异。
[17]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人将记载完毕的票据交给持票人占有的行为,根据票据行为契约说或者发行说,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成立有效的要件。 [18]不同的票据行为,其接受交付的相对人也不一样。例如,出票人须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背书人须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而承兑人及保证人则须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
我国《票据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票据行为必须以交付为要件,但根据票据法学理论上的通说,可以认定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签发”即包涵了“交付”之义。收起